(宁波)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象山石浦视窗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10 09:16商业秘密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知初字第76号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征懋。
委托代理人:张如红。
被告:象山石浦视窗眼镜店。
法定代表人:戴雅芬。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圣公司)为与被告象山石浦视窗眼镜店(以下简称石浦视窗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 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如红、被告石浦视窗眼 镜店负责人戴雅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圣公司诉称:原告系台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包括高级 太阳镜、钓鱼眼镜、高级金属框、高级板材框及各种镜片。原告 在第9类的眼镜等商品上注册了“”、“保圣”等商标。经过原告十几年的推广使用,“”、“保圣”商标在眼镜行业及国内外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美誉度,2011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3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保圣”商标 的偏光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同年9月11日,原告通过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处公证购买了侵权眼镜。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 偏光太阳镜,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声誉和财产造 成巨大损害,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 保圣”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庭审中明确放弃追究被告侵害“保圣”注册商标行为的诉请);二、被告在《宁波晚报》除中缝外 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 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石浦视窗眼镜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涉案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是虚假的,涉案眼镜不是被告销售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全圣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第1248955号注册商标证及相关材料,拟证明原告享有“” 商标注册专用权;
2.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拟证明“”商标系福建省著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3.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网站打印件及争议裁定书,拟证明原告的第1248955号注册商标“”及“保圣”商标为驰名商标;
4.(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3042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5.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石浦视窗眼镜店对原告证据1、2、3、5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没有销售被控侵权眼镜,故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被告没有销售被控侵权眼镜。
被告石浦视窗眼镜店未提供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的有关诉讼主体适格、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律师及公证费用等事实予以认定。至于证据4,因该证据系公证书,被告否认销售被控侵权的眼镜事实,但没有相反证据 提供,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999年2月21日,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 称商标局)的核准,厦门泰利眼镜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2489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 品为眼镜、眼镜框。2004年9月7日,原告全圣公司经商标局核准 从泰利公司受让了该商标。2009年3月2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 续展注册,续展注册的有效期至2019年2月20日止。(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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