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常州凯森光电有限公司与奉化市远帆电视支架有限公司、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10 09:17商业秘密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知初字第55号
原告:常州凯森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耀平。
委托代理人:蒋海军。
被告:奉化市远帆电视支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缪元杰。
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弢。
原告常州凯森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森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远帆电视支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帆公司)、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侵害外观设计 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3月17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卓越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凯森光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海军,被告远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缪元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73019××××.3、名称为 “电视伴侣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11 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3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近 期,原告发现被告远帆公司制造的支尔成牌、型号为CS105的机顶盒伴侣(装饰盒)在被告卓越公司所经营的亚马逊网站上销售,该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极为相似。被告远帆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远帆公司立即停止制造、 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二、被告远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三、被告远帆公司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 000元。
被告远帆公司辩称:原告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属于同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且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并不相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73019××××.3、名称为“电视伴侣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且该专利合法有效;
2.(2013)宁钟经内字第3102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拟证明被告远帆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3.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远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产品是否侵权需比对后再陈述。
被告远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有类似的电视机机顶盒设计申 请了专利;
2.网页打印件,拟证明在天猫网上有很多类似的机顶盒产品 ,这些产品的形状都比较近似,涉案专利属于惯常设计。
对被告远帆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专利申请日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且该专利是机顶盒,与原告涉案专利并非同类产品;对证据2的真实 性无异议,正是由于原告涉案专利的新颖性、美观性,所以被大 量的仿造,给原告造成大量的损失。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被告远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也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本 院将另行认定。
对被告远帆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该专利申请日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且并非同类产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的机顶盒伴 侣销售时间均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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