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陈定芳为与燕京啤酒(昆明)有限公司、宁波国义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5 16:08商业秘密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知初字第46号
原告:陈定芳。委托代理人:吕甲木。
被告:燕京啤酒(昆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建飞。
委托代理人:刘俊波。
委托代理人:武晓敬。
被告:宁波国义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建梅。
委托代理人:严宁荣。
委托代理人:史全佩。
原告陈定芳为与被告燕京啤酒(昆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燕京公司)、宁波国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义公司)侵害 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 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应原告陈定芳申请,于2014年2月 26日依法作出了(2014)浙甬知初字第46-1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于2014年4月8日进行了证 据交换,并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定芳的 委托代理人吕甲木,被告燕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晓敬,被告国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宁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定芳起诉称:陈定芳系名称为“一种自动立瓶系统” 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6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9日,专利号为ZL20092016××××.6。陈定芳已将该专利许可多家企业实施,取得良好经济效益。近日,陈定 芳发现燕京公司的车间内正在生产的理瓶机落入专利保护范围,而该机器铭牌显示由国义公司制造。燕京公司、国义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 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的产品,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 权责任。陈定芳诉讼请求:1.判令燕京公司、国义公司立即停止 侵害陈定芳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立即收回并销毁所有市场上销售 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以及用于制 造侵权产品的模具;2.判令燕京公司、国义公司赔偿陈定芳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在审理中,陈定芳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燕京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国义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燕京公司答辩称:燕京公司因工作需要,与嵩明林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明林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回收啤酒合同和劳务合同,嵩明林源公司为此于2013年向国义公司订购理瓶机,该理瓶机由国义公司派员于2013年11月在燕京公司厂区 内安装测试完毕用于生产。燕京公司及嵩明林源公司对该理瓶机专利状况当时并不知情。该理瓶机在实际使用中质量问题频发,燕京公司在接到本案诉状后已通知嵩明林源公司停止使用该理瓶机,之后已拆除该理瓶机。燕京公司和嵩明林源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合法购买于国义公司的理瓶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 责任。请求驳回陈定芳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义公司辩称:国义公司生产的理瓶机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且陈定芳诉讼请求经济赔偿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定芳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定芳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专利号ZL20092016××××.6专利证书,拟证明陈定芳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
2.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拟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专利年费收据,拟证明涉案专利处于权力维持状态;
4.专利检索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处于稳定状态;
5.燕京公司厂区涉案理瓶机照片,拟证明燕京公司、国义公司制造、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6.担保费、律师费发票,拟证明陈定芳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0750元;(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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