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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张建军为与竺荣荣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5 16:07商业秘密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知初字第29号

  原告:张建军。
  委托代理人:任向明。
  委托代理人:季倩倩。
  被告:竺荣荣。
  原告张建军为与被告竺荣荣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季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竺荣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军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激光示宽尾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5月30日获得授权,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13049××××.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至今有效。被告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原告许可,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销售窗口,以抄袭、仿造等方式大量制造、 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被告竺荣荣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 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张建军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年费汇款收据,拟证明原告享有
  专利号为ZL20113049××××.4、名称为“激光示宽尾灯”的外 观设计专利权,且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2.(2013)浙东证民字第1438号公证书,对被告在阿里巴巴 开设的网店购买的情况进行公证,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3.(2013)浙东证民字第1439号公证书,收到被告寄送的侵 权产品,并进行公证;
  4.(2013)浙东证民字第1440号公证书,收到侵权产品后,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确认收货的过程;
  5.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拟证明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授予的条件;
  6.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均为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6,因该两份证据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后提供,并且延期举证的理由不 能成立,同时证据5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诉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张建军于2011年12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激光示宽 尾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5月30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13049××××.4、名称为“激光示宽尾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载明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
  浙江省东阳市公证处于2013年5月8日出具的(2013)浙东证民字第1438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4月19日,申请人张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江利军来到浙江省东阳市公证处,称为了诉讼需要,要求对在“宁海县西店灵犀电脑店”(阿里巴巴网店)购物的过程进 行证据保全。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江利军在公证处计算 机上点击“IE浏览器”图标,进入主页:www.baidu.com,然后在搜索栏输入“宁海县西店灵犀电脑店”,最后按了“百度一下”,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宁海县西店灵犀电脑店。新打开以下网 页:http://hwyp5188.cn.alibaba.com/。分别点击“诚信档案”、“联系方式”,并在“首页”点击该网页中的产品名称为“变形金刚激光尾灯镭射尾灯路径尾灯LED。”的图片,选择订购 数量20只,点击“立即订购”,选择“淘宝会员登录”,点击“ 登录”、“提交订单”,对上述网页内容进行了截屏,并粘贴在文档“网页”内。(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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