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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SAMSONBRIGHTINDUSTRIALCOMPANYLIMITED与被告宁波凯得利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5 14:05商业秘密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知初字第5号
  原告:SAMSONBRIGHTINDUSTRIALCOMPANYLIMITED。
  授权代表人:梁佩霞。
  委托代理人:易湘磊。
  委托代理人:王琰。
  被告:宁波凯得利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松彪。
  委托代理人:董世博。
  原告SAMSONBRIGHTINDUSTRIALCOMPANYLIMITED(森信光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信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凯得利电器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得利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5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2年6月18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3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湘磊、王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世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森信公司于2009年3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11年6月8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091013××××.   9、名称为“单用电动调味品研磨器”的发明专利,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法律状态。自2011年起,被告在国内制造调味品研磨器产品(被告宣传册上标注的型号为KDL-515),并在国内、国际市场上大量销售,数量巨大。2011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制造的侵权产品在广东省深圳市区域内销售。经   过比对,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调味品研磨器产品落入告涉案发明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为此,告曾函告被告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不予理会。被告还在第111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上展示侵权的调味品研磨器,告当即予以制止并办理了相应投诉手续,但被告依旧置之不理。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   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以及库存的成品、半成品;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三、被告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庭后,原告请求撤回了上述第三项诉请。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二、被告在2012年就已经不再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以及库存的成品、半成品现已处理完毕;三、即使被告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也过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发明专利证书、涉案专利状态查询单以及专利缴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森信公司系涉案发明专利权人且该专利有效;
  2.(2011)深证字第155947号公证书及外文部分的译文,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3.送货资料以及付款资料,拟证明被告有制造、销售侵害告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4.被诉侵权产品宣传资料,拟证明被告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5.“KDL”商标查询单,拟证明涉案宣传资料上的商标属于被告,从而证明产品是由被告制造、销售;
  6.产品设计图,拟证明产品的结构;
  7.(2012)粤欣函字第004号和017号律师函及寄收凭证,拟证明被告的侵权故意和主观恶意性。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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