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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温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5 11:30商业秘密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张知刑初字第00010号

  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无业。被告人温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俊,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和平,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4)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0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及其辩护人徐和平、徐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温某在未经注册商标“天格地板”的所有人上海菱格木业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的770平方米实木地板上使用与注册商标“天格地板”相同的商标,并销售给黄某(另案处理),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0014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温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温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温某的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无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与同案犯黄某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温某属从犯,另外参照《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规定,被告人温某是被黄某引诱犯罪,属于犯意引诱。综上,被告人温某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温某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
  “天格地板”文字及图案系上海菱格木业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标识,商标注册号为第697514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包括半成品木材、地板、制家用器具用木材、石膏板(截止),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温某未经注册商标“天格地板”的所有人上海菱格木业有限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770平方米实木地板上使用与注册商标“天格地板”相同的商标,并销售给黄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001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薛某、舒某、丁某、陆某、刘石军和张志忠的证言、上海菱格木业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某证明、刘石军提供的应收加工费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提供的账户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提供的的账户明细清单、舒某提供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吴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情况说明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菱格木业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温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目无法制,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温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温某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温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从犯、属犯意引诱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到案后首次供述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属于如实供述情节。本案中被告人温某与另案处理的黄某虽有犯罪事实上的衔接,但两人并非同一个犯罪故意,不成立共同犯罪,且从地板材料、开槽、喷漆、打钢印、包装到最后运送等过程均由被告人温某组织生产和交货,并非是次要或辅助作用。本案中被告人温某明知其没有权利人的许可或授权,仍生产假冒的“天格地板”,主观意图上是明知,且犯意引诱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减轻或从轻情节,因此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温某自愿认罪,并自愿缴纳罚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温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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