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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黄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5 11:29商业秘密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张知刑初字第00009号

  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个体工商户。被告人黄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经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处候审。
  辩护人张培荣,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勤聪,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4)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 人张培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4年4月,被告人黄某明知从温某处购进的770平方米“天格地板”系假冒“天格地板”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张家港市将上述地板销售给苏州市九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92000元。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 处罚。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黄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自愿缴纳罚金,建议法院在量刑时考虑上述情节,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天格地板”文字及图案系上海菱格木业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标识,商标注册号为第697514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包括半成品木材、地板、制家用器具用木材、石膏板(截止),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2014年4月,被告人黄某明知从温某处购进的770平方米“天格地板”系假冒“天格地板”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张家港市将上述地板销售给苏州市九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92000元。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 后,被告人黄某已将非法销售金额292000元全部退还苏州市九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770平方米的假冒“天格地板”也已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温某、薛某、舒某、丁某、周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假冒天格地板照片、扣押清单、订货单、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单、银行交易明细、付款凭证、转账交易凭条、苏州九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记 账凭证、检验报告、吴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情况说明、上海菱格木业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证明、鉴定报告、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 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自愿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 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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