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权某、刘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张知刑初字第0008号
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展示中心1028B室,法定代表人张芳。
诉讼代表人张芳(以下简称代),女,1976年2月18日生,汉族。
被告人刘某(以下简称被)。(。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4)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刘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俊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诉讼 代表人张芳、被告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3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刘某在担任被告单位某负责人期间,未经“KunLun”、“昆仑”商标以及图形商标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被告单位某内生产假冒昆仑牌润滑油100桶,并已向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售出其中的8桶,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0264元。后 行政执法人员在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昆仑牌润滑油92桶,非法经营额计233036元。上述合计非法经营额253300元。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4月15日主动向张家港市公安局鹿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 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刘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 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辩解,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犯罪主体
被告单位某,由被告人刘某及张芳共同出资于2009年2月16日设立,并由张芳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日常业务由被告人刘某负责,张芳并不参与公司经营。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单位某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刘某的户籍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犯罪事实
“KunLun”、“昆仑”商标标识系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4380405号、第4380387号,注册人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均为第37类,包括车辆润滑(润滑油)等,商标注册有效期限 为2008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
图形商标标识系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5514990号,注册人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包括润滑油在内的第4类商品,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
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代表被告单位某与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零库存管理与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单位某向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供应昆仑L-CKD220重负荷工业闭式齿轮油(润滑油),每公斤开票价14.9元,最低库存不低于30吨,按实 际使用量结算。后被告人刘某通过无锡浩润物资有限公司向无锡运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购买了17吨散装工业齿轮油,并在未经商标注册权人许可下,在被告单位某内灌装入回收的印有以及“KunLun”、“昆仑”、商标标识的原装昆仑牌润滑油包装桶。后其将上述100桶灌 装的假冒昆仑牌工业齿轮油送至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沙景仓库入库。案发时,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已使用了其中的8桶假冒昆仑牌齿轮油。后行政执法人员在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仓库内查获尚未使用的假冒昆仑牌润滑油92桶。上述假冒昆仑牌润滑油合计非法经营额 253300元。(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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