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诉张家港市精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丁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张知刑初字第0001号
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张家港市精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
诉讼代表人徐某某,女,1969年1月2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人丁某,男,1967年2月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张家港市精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3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3)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张家港市精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张家港市精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徐某某、被告人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2年2月至9月间,被告人丁某在担任被告单位张家港市精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泰隆TL”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泰隆”减速机,仍销售至安徽广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共计销售12台,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9180元。被告人丁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张家港市精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张家港市精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有前科劣迹,酌定从重。
被告单位张家港市精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辩解,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犯罪主体
被告单位张家港市精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7日,由丁某独资设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张家港市精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徐玉兰及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单位张家港市精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丁某的户籍材料、被告人丁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犯罪事实(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数据统计中,请稍等!
相关阅读:
- 业界热议录音制作者广播权 2015-06-03
- 软件著作权登记与取得著作权没有任何的关系 2015-06-02
- 商标评审申请及答辩 2015-05-10
- 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应承担那些行政责任 2015-06-01
- 谈谈“传奇”私服及其侵犯商业秘密的性质 2015-05-29
- 最高法司法解释:反向工程获商业秘密“合法” 2015-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