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宋祖超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吴江知刑初字第0002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祖超,无业。被告人宋祖超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乔建林,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祖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洪升、陈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祖超及其辩护人乔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宋祖超从广东省广州市马明国、马明府(均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惠普”、“三星”、“佳能”、“兄弟”注册商标的制假包装材料后,分别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木浪路**号**室、供电小区*幢***室等处,采用回收空硒鼓、灌粉、封口机封装等手段,生产假冒“惠普”、“三星”、“佳能”、“兄弟”注册商标的硒鼓、墨盒,并将上述共计人民币25.5万余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向张威、任美华等人销售,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1.8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价值人民币5020元的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的硒鼓、墨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祖超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宋祖超在实施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祖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宋祖超,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宋祖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宋祖超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量刑时应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宋祖超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宋祖超在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过程中,部分商品尚未销售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宋祖超假冒注册商标生产的相关产品能正常使用,社会危害性不大;4、被告人宋祖超系初犯,无前科劣迹;5、被告人宋祖超家庭负担沉重,外加自身法制观念不强,才会触犯刑法。综上,请求法院能够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宋祖超从广东省广州市马明国、马明府(均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惠普”、“三星”、“佳能”、“兄弟”注册商标的制假包装材料后,分别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木浪路**号**室、供电小区*幢**室、梅石小区*幢*单元一楼车库等处,采用回收空硒鼓、灌粉、封口机封装等手段,生产假冒“惠普”、“三星”、“佳能”、“兄弟”注册商标的硒鼓、墨盒,并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向张威、任美华、沈利珍等多人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5.5万余元。
2013年7月9日,公安机关对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木浪路**号**室、供电小区*幢**室及梅石小区*幢*单元一楼车库等处进行了搜查,查获假冒“惠普”硒鼓27个(其中22个为半成品)、“三星”硒鼓1个、“惠普”墨盒31个以及大量空硒鼓、印有“惠普”等品牌标识的硒鼓外包装、说明书、气泡袋、鼓身标、积分卡、拉环、防伪标、包装气囊、墨盒外包装、吸粉机、除尘机、胶枪、塑封机等原材料及作案工具。(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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