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汪自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吴江知民初字第0055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朝建,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自平,系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好得家琉光灯具商行业主。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汪自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秋星、郑朝建、被告汪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诉称:原告是第3573242号“欧普照明及图”(其中照明放弃专用权并指定颜色)、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第7182788号“欧普”和第7182780号“OPPLE”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原告一直将“欧普”系列商标用于其生产的节能灯、吸 顶灯、浴用加热器、浴霸等商品上,且为维护商标的知名度和产品的质量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欧普产品在业内外享有高度赞誉。原告经调查后发现,被告无视国家法律,在专业装饰市场的灯具区设有大面积的展厅,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严重损 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1、(2013)沪静证经字第5047号公证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5048号公证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5049号公证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第7182780号“OPPLE”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灯(照明用灯);灯(取暖用灯 );浴霸;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小型取暖器;浴室隔板;电加热装置;加热用电热丝;加热装置;浴霸(用于集成吊顶)。
证据1-2、(2013)沪静证经字第5053号公证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5054号公证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5055号公证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浴室隔 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灯(照明用灯);加热装置;电加热装置。
证据1-3、(2014)沪静证经字第2193号公证书、(2014)沪静证经字第2195号公证书、(2014)沪静证经字第2194号公证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第3573242号“欧普照明及图”(其中“照明”放弃专用权并指定颜色)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 为第11类,包括:灯;冰箱;电加热装置;喷水器;浴用加热器;气体打火机。
证据1-4、(2013)沪静证经字第5027号公证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5031号公证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5032号公证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5033号公证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 第11类,包括:灯、日光灯管。
证据1-5、(2013)沪静证经字第5034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注册商标的合法存在、核定使用类别及高知名度,且原告是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二组证据:
证据2、(2014)苏相证经内字第293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侵权实物一个,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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