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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吴江市苏锦织造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恒锦纺织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5 10:44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吴江知民初字第0033号

  原告吴江市苏锦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民营经济开发区小圩村。
  法定代表人邢云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辉,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恒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端市村。
  法定代表人徐玉明,董事长。
  原告吴江市苏锦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锦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恒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锦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8月19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辉、被告恒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玉明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及开庭审理,原告苏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云波到庭参加9月12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锦公司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邢云波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人徐玉明曾经共同经营苏锦公司,2008年2月,二人签订分家合同,并就苏锦公司的无形资产、土地、厂房、设备等资产进行分割,约定“苏锦公司无形资产作价50万元由邢云波认得,已注册好的恒锦公司由徐玉明认得,确定分家日期为2008年2月11日,双方开始对内、对外业务用新的公司名号,所发生的往来各自负责,否则视为侵权,并按每天1000元的标准计算损失”。分家合同签订后,双方对苏锦公司资产进行了实际分割。但被告却依然在门楼上使用“苏锦”字号,直至2009年4月,在原告的再三警告下才撤掉“苏锦”字号。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侵权赔偿费用42万元(自2008年2月11日起至2009年4月6日,按每天1000元的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天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复印件)、(2012)吴江盛商初字第01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经主张被告侵权,并要求在分家款中扣除42万元赔偿费用,但被告对此有异议,审计报告对此未予以确定,法院在上述案件中亦未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处理,原告只能另行起诉。
  证据2、分家协议(复印件),证明无形资产的分割及侵权赔偿标准。
  证据3、照片三张(复印件),画面中显示的拍照时间为2009年4月6日,门市部招牌名称为“吴江市恒锦织造有限公司”,在招牌左上方有“苏锦”字样,右上方悬挂有“恒锦织造”字样的招牌,证明分家后,被告仍继续使用原告的“苏锦”商号。
  证据4、质证笔录两份以及被告针对上述审计报告提出的书面质证意见(均复印于(2012)吴江盛商初字第0126号案件卷宗),证明被告在(2012)吴江盛商初字第012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照片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
  被告恒锦公司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且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5、照片两张(复印件)及U盘,其中一张照片显示的拍照时间为2008年3月16日,门市部招牌名称为“恒锦纺织”;另一张照片显示的拍照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门市部招牌名称亦为“恒锦纺织”,两张照片上均未有显示“苏锦”字样。U盘内包含照片一张,画面内容与2008年3月16日照片内容一致。证明自分家以后,被告对外经营广告宣传都是使用自己的公司名称。
  证据6、法人变更登记通知(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08年3月23日之前是邢云波,原、被告是高度关联企业。(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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