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与谢志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吴江知民初字第0030号
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盱城淮河东路37号。法定代表人朱海波,会长。
委托代理人倪晓,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晔,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志伟,系吴江区震泽镇虾蟹全味龙虾馆经营者。
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以下简称龙虾协会)与被告谢志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10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虾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倪晓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 谢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虾协会诉称:2004年12月28日,原告取得第3739968号商标注册证,依法取得了对“盱眙龙虾”品牌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即龙虾(活),注册有效期限至2014年12月27日。原告取得商标权后,对“盱眙龙虾”品牌进行了大力宣传和 维护,每年投入巨资举办“龙虾节”等活动。经过多年努力,“盱眙龙虾”品牌现拥有“中国驰名商标”、“名牌农产品”等十余项称号和荣誉,在海外也享有极高声誉。然而,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授权,为经营需要,在其经营场所内外悬挂带有“盱眙龙虾”商 标的铜牌、字牌,使用了“盱眙龙虾”图形或字样,销售涉案商品,使公众产生混淆。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误导了消费者,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也严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盱眙龙虾”这一品牌的良好声誉。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 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所持有的第37399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在其经营场所内外拆除带有“盱眙龙虾”图形或文字的铜牌、字牌,并停止销售涉案龙虾菜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律师费5300元、公证费2000元、调查费228元,共计人民币 87528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4)淮盱证民内字第25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373996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2、(2014)淮盱证民内字第25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社会团体法人;
证据3、(2014)淮盱证民内字第274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已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4、(2014)苏苏证经内字第1320号公证书,证明在被告所经营的餐饮店中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具体为:在店堂内悬挂有四块印有涉案商标的铜牌,其中一块铜牌明确写明盱眙龙虾会员店;
证据5、(2014)淮盱证民内字第305、306号公证书两份,证明原告授权他人使用涉案商标的授权使用费金额;
证据6、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查档费发票、购买龙虾的收据,证明原告的维权支出;
证据7、会员加盟合同书及会员加盟费的收据,证明经济损失赔偿的确定问题。
被告谢志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时均出示了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373996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龙虾协会,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即龙虾(活),有效期限自2004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2009年4月24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5月6日,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公证员王延波、公证处工作人员秦唯随龙虾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倪晓来到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路上有“虾蟹全味龙虾馆”字样招牌的饭店,监督倪晓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该店购买龙虾并当场在该店取得订餐卡 一张,倪晓付费后当场取得盖有“吴江区震泽镇虾蟹全味龙虾馆发票专用章”印鉴的编号为:NO.1801508的《收款收据》一张。期间,倪晓使用持有的带有照相功能的手机(公证员已对该手机做过清洁性检查,默认保存照片的相册已经清空)对该店外观和内部状况进行 拍照。购买行为结束后,由倪晓使用上述手机对所购买的龙虾及现场取得的订餐卡、收款收据进行拍照。上述工作完成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倪晓用本处提供的笔记本电脑将该手机拍摄的上述照片导入已格式化的U盘,该U盘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交工作人员负责冲印 照片。(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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