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与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上海米富电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吴江知民初字第0003号
原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通园路企鸿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陈学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绮,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旭辉,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临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建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新华,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米富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新凤中路358弄31号。
法定代表人徐江杰,总经理。
原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奥公司)、上海米富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及2014年4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绮、郭旭辉及美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建林到庭参加诉讼,美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新华到庭参加2014年4月21日庭审,被告米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诉称:奥的斯电梯公司是一家根据美国新泽西州法律组建和存在的公司,是国际著名的电梯制造商,从事电梯研发、生产、销售、安装、维修和保养业务。奥的斯电梯公司在中国在第7类电梯、自动扶梯上申请注册了“EXPRESS”商标,是“EXPRESS”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根据原告与奥的斯电梯公司签订的《商号及商标许可合同》,原告是“EXPRESS”注册商标在中国的合法使用人,并有权单独提起诉讼。
被告美奥公司从事电梯的生产、销售、安装、改造和维修等业务;被告米富公司从事电梯的销售、安装和维修等业务。两被告未经奥的斯电梯公司或原告的授权、擅自生产、销售标有“EXPRESS”商标的电梯,两被告不但在广告宣传、名片、公司网页、生产车间外部显著位置使用“EXPRESS”商标,而且还作出了虚假陈述与宣传,误导相关公众,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企业和产品与奥的斯电梯公司或原告有关联关系。此外,被告美奥公司陕西分公司也在其网页上擅自使用“EXPRESS”商标,并作出虚假陈述及宣传,网页内容与被告美奥公司网页内容基本相同。
因此,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侵犯了原告“EXPRESS”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被告美奥公司的企业名称与原告在先使用的企业名称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被告美奥公司的产品与奥的斯电梯公司及原告产品产生混淆,以为其与奥的斯电梯公司或原告相关联。(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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