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刘某、花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知刑初字第0000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淘宝店主。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同年8月1日被太仓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花某(系被告人刘某之妻),淘宝店主。被告人花某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同年8月1日被太仓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会出 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花某在未取得“”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采用在购进质量不合格的翻新电视机上粘贴印有“”注册商标标签的手段,假冒“”注册商标的电视机在淘宝网上进行销售。2014 年5月6日,太仓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太仓市公安局在被告人刘某、花某的租住处,现场查扣到粘贴印有“”注册商标标签的各尺寸电视机共计116台,总价值人民币72635元。
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刘某、花某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举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花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花某均起 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花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公 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花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花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定性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花某采用在购进的无品牌翻新电视机上粘贴印有“SAMSING”商标标签的手段,假冒三星牌LED电视机通过淘宝网进行销售。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刘某、花某在未取得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所有人 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又擅自在其所购进的质量不合格的无品牌翻新电视机上粘贴自己所购买的印有“”注册商标的标签,意图在淘宝网上进行销售。当日,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太仓市公安局在被告人刘某、花某的租住处,现场查扣到粘贴印有“”注册商标标 签的不同尺寸电视机共计116台及假冒的“”商标标贴1725个。该116台电视机总价值计人民币72635元。
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刘某、花某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第8494299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SAMSUNGELECTRONICSCO,LTD.),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电池、电视机、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1、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据提取单、清单、太仓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委托书及被查获的假冒“”商标电视机的照片,证实太仓市公安局从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处调取的该局从被告人刘某、花某处先行扣押的各尺寸LED电视机133台及假 冒的“”商标标贴1725个。(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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