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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章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5 10:21商业秘密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熟知刑初字第0014号

  公诉机关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某,个体经营。被告人章某某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5月1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红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及辩 护人周红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某某于2013年以来,为拉拢顾客,增加销售业绩,向蔡某(另案处理)购进标识有注册商标“”的服装吊牌、领标、包装袋等进行销售,累计销售上述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8万余件。案发后,被告人章某某经电话通知主 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章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 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周红芳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章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章某某自2013年以来,为拉拢顾客,增加销售业绩,向蔡某(另案处理)购进标识有注册商标“”的服装吊牌、领标、包装袋等进行销售,累计销售上述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8万余件。案发后,被告人章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 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蔡某的证言笔录,银行转账记录、权利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信息和有关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 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章某某所犯罪行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或者拘役内量刑,且有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 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陆金保
  审 判 员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俞祚永(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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