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与卢福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园知民初字第00109号
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住所地盱眙县盱城淮河东路37号。法定代表人朱海波,会长。
委托代理人倪晓,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伟,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福平,系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卢福平藏书羊肉店登记业主。
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以下简称“龙虾协会”)与被告卢福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龙虾协会的委托代理人郭伟、被告卢福平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虾协会诉称,2004年12月28日,其经国家商标局核发,取得第3739968号“盱眙龙虾”商标专用权。龙虾协会取得商标权后,对“盱眙龙虾”品牌进行了大力的推广宣传及维护,每年投入巨资举办“龙虾节”等活动。同时龙虾协会对“盱眙龙虾”品牌 龙虾的养殖、制作、销售等过程进行监督、控制,以保证“盱眙龙虾”品牌龙虾的品质。经过多年努力,“盱眙龙虾”品牌现拥有“中国驰名商标”、“名牌农产品”、“中国名菜”、“中国地理标志产品”等十余项光荣称号和荣誉,在海外享有极高声誉。经农业部认 证,“盱眙龙虾”的品牌价值已经高达65亿人民币。被告卢福平未经其授权,在经营场所内外悬挂带有“盱眙龙虾”商标的铜牌、字牌,使用“盱眙龙虾”图形或字样,销售涉案商品,使公众产生混淆,该侵权行为不仅误导了消费者,还损害了其商誉及“盱眙龙虾”品 牌的市场声誉,侵害了其商标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卢福平:1、立即停止侵犯第37399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在经营场所内拆除带有“盱眙龙虾”图形或文字的铜牌、字牌,并停止销售涉案商品;2、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0元,公证费2000元,调查费150元 ,共计人民币82150元。
龙虾协会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4)淮盱证民内字第256号公证书,证明龙虾协会是涉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涉案注册商标为“盱眙龙虾”文字与拼音及图形的组合;
证据2、(2014)淮盱证民内字第257号公证书,证明龙虾协会的法人性质为社会团体法人;
证据3、(2014)淮盱证民内字第274号公证书,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4、(2014)苏苏证经内字第1287号公证书,证明卢福平侵权的事实;
证据5、(2014)淮盱证民内字第305号、306号公证书两份,证明其授权他人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事实及收取的许可费金额;
证据6、合理费用发票及收据,证明其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公证费2000元、查档费50元、龙虾购买费100元。
被告卢福平辩称,其生意不好,没有钱赔偿原告。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龙虾协会提供的证据被告卢福平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认为其店招写的是丁大盱眙龙虾,原告无权起诉之;对于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6,认为其无法确认。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为,原告龙虾协会举证的证据1至6与原件核对一致,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定,至于这些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裁判理由中作出具体分析和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虾协会是证明商标“”(第3739968号)的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龙虾(活),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上述“盱眙龙虾XUYILONGXIA及图”曾于2009年4月24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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