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振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熟知民初字第0069号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五星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樟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黎明,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君,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振祥。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小泉实业公司)诉被告王振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泉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黎明、潘君,被告王振祥到庭参加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泉实业公司诉称,张小泉品牌成名于1663年,是中华老字号,曾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刀剪行业十大著名品牌等荣誉,原告的产品深受消费者喜爱。2010年10月23日,原告从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小泉集团公司) 获得使用“张小泉”系列商标并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2013年1月23日,原告发现被告对外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并进行了现场公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方明确本案中要求被告停止侵犯的商标为第544568号、第1798792号、第129501号;诉请被告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查档费人民币5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人民币30元。
被告王振祥辩称,被告并未销售涉案商品,并且被告经营的店铺销售商品所出具的发票均为连号,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发票不同。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王振祥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
2、(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1775号公证书,内附第129501号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3、(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1号公证书,内附第1798792号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证明。
4、(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89号公证书,内附第544568号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证明、核准转让证明。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张小泉集团公司持有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及第544568号注册商标。
5、(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4号公证书,内附驰名商标证书,证明注册并使用在剪刀上的“张小泉”商标为驰名商标。
6、(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3号公证书,证明注册商标“张小泉”为中华老字号。
7、《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证明原告作为唯一被授权的法人单位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8、(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614号公证书及其所附实物、发票,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
9、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所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
上述证据,被告王振祥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7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8,对于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中所附的店铺照片以及购买涉案商品的发票无异议,但对公证书不予认可;对于证据9则认为与被告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对于证据1,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证据7,被告王振祥先是拒绝查看,经本院当庭释明后仍拒绝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与证 据9,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本案的合理费用酌情予以确定。(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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