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余贤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熟知民初字第0107号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五星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樟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黎明,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君,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贤友,经营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金荡村,系常熟市辛庄镇余贤友副食品商店工商登记业主。
委托代理人叶金兰,女,汉族,1962年8月26日出生。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小泉实业公司)诉被告余贤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泉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黎明、潘君,被告余贤友的委托代 理人叶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泉实业公司诉称,张小泉品牌成名于1663年,是中华老字号,曾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刀剪行业十大著名品牌等荣誉,原告的产品深受消费者喜爱。原告从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小泉集团公司)获得使用“张小泉 ”系列商标并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2012年11月14日,原告发现被告对外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并进行了现场公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 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方明确本案中要求被告停止侵犯的商标为第544568号、第1798792号、第129501号;诉请被告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查档费人民币5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人民币15元。
被告余贤友辩称,被告销售量较小,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余贤友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
2、(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1775号公证书,内附第129501号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3、(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1号公证书,内附第1798792号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证明。
4、(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89号公证书,内附第544568号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证明、核准转让证明。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张小泉集团公司持有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及第544568号注册商标。
5、(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4号公证书,内附驰名商标证书,证明注册并使用在剪刀上的“张小泉”商标为驰名商标。
6、(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3号公证书,证明注册商标“张小泉”为中华老字号。
7、《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证明原告作为唯一被授权的法人单位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8、(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7136号公证书及其所附实物、收款收据等,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
9、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所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余贤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7拒绝质证,且经本院释明后仍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8,对于其中所附的涉案店铺予以确认,但对于收款收据有异议;对于证据9,则不予认可,且被告无力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对于证据1,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证据7,虽然被告在本院释明后仍拒绝质证,但该证据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本院将结合公证书的内容以及封存的实物等综 合予以认定;对于证据9,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并委托了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该笔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事项,故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合理费用的数额本院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定。(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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