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与吴水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熟知民初字第0132号
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4999弄21号。法定代表人金贤洙(KIMHYUNSOO),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家康。
委托代理人袁源。
被告吴水珍。
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念公司)诉被告吴水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康、袁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水珍经本 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衣念公司诉称,原告经授权获得TeenieWeenie品牌第5641355号及第4842260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权,TeenieWeenie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深受年轻女性消费者喜爱。2006年至2008年,TeenieWeenie产品连续三年销售额位列行业同类 产品前三位,在2011年被评为“上海市名牌产品”。2014年5月5日,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常熟工商局)因在被告经营场所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遂对被告进行了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 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水珍未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5641355号、第4842260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证明株式会社衣恋世界(E.LANDWORLDLIMITED)(以下简称衣恋世界)对上述商标拥有所有权。
2、衣恋世界于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商标授权委托书》,上述授权书均经我国驻大韩民国使馆领事馆认证。
3、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出具的《商标授权委托书》翻译件。
证据2、证据3证明原告对第5641355号、第4842260号商标享有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权,并有权提起诉讼及要求赔偿损失。
4、上海市名牌证书及上海服装鞋帽商业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公司的TeenieWeenie休闲女装的知名度。
5、常熟工商局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等行政处罚材料,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为查明案件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常工商案字(2014)00195号】一案常熟工商局作出的调查笔录、证据提取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其中包含有被告吴水珍关于涉案商品数量、经营状况及授权等相关情况向 工商部门所做的陈述及工商部门的调查取证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吴水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本案有关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依兰德有限公司(E.LAND.LTD)注册了第4842260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到膝盖的裤子、宽松便装、男装、儿童服装、茄克、牛仔装、套头衫、运动衫、T恤衫等。2009年11月7日,依兰德公 司注册了第5641355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衬衫、毛线衫、外套等。2012年5月20日,衣恋世界通过受让取得上述两个商标。
2011年12月31日,原告生产的TeenieWeenie休闲女装被推荐为2011年度上海名牌。
2012年4月16日,衣恋世界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上述商标,并对商品真伪鉴定、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与要求赔偿。期限均自授权书签署之日起至注册商标被撤销或期满不再续展之日止。(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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