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永建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四初字第00254号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师义,陕西云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荣杰,陕西云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永建。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诉被告孙永建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泊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师义、韩荣杰,被告孙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泊尔公司诉称:2012年9月3日,苏泊尔公司发现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路与含光路十字(陕西省人民医院对面)的“胖子超市”出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苏泊尔牌电热水壶,并对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苏泊尔公司合法拥有第870579、7081363、708137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苏泊尔公司作为“苏泊尔”商标的专用权人,经过多年的经营,凭借产品的优良品质,长期大量的宣传投入,获得了众多消费者的认同和喜爱,在同类产品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孙永建出售假冒“苏泊尔”商标并标注假冒“苏泊尔”英文字母图案的商品,侵犯了苏泊尔公司第7081363、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给苏泊尔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1、孙永建立即停止出售侵犯苏泊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孙永建赔偿苏泊尔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含合理费用);3、孙永建承担本案诉讼费。
孙永建答辩:其不清楚是否侵犯了苏泊尔公司商标专用权,其也是受害者,不应当赔偿苏泊尔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870579号“苏泊尔”商标系玉环县压力锅厂于1996年9月14日由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高压锅、电器玩具、烹调及民用电气加热设备(不包括厨房用手工用具、食品加工机器)、照明灯、锅炉等等。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是1996年9月14日至2006年9月13日。2000年6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870579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8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870579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8月1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870579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2007年4月12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870579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为“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国家商标局第7081363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苏泊尔”,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气烤箱、电平底高压锅、电热壶、热水器、厨房灶具、电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等等。注册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国家商标局第3327882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苏泊尔”,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热气烤箱、电平底高压锅、电热壶、厨房炉灶、电压力锅(高压锅)等等。注册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限自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
国家商标局第7081378号商标注册证,商标“SUPOR”(英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热水瓶、电平底高压锅、热水器、电热壶、厨房用具、电压力锅(高压锅)等等。注册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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