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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莉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4 15:37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四初字第00454号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师义,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荣杰,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莉珊。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诉被告王莉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红双喜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荣杰,被告王莉珊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公司诉称,其公司是“红双喜”文字商标和“DHS”字母商标的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人,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第1232279、1465179、1392909、1246537号,属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红双喜”商标始用于1959年,目前已形成以乒乓球、羽毛球、举重三大器材为主的多元产品结构体系,成为具有强大国际竞争力的民族品牌,其产品畅销世界各地。1999年12月,“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4年起,“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深受广大体育专业人员和消费者的青睐。被告王莉珊在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红双喜公司享有注册商标的产品,其公司申请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以下简称汉唐公证处)于2013年5月15日前往王莉珊经营场所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王莉珊销售了标注有“红双喜”的羽毛球拍一副,该球拍及包装、装潢含有其公司“红双喜”及“DHS”系列商标,为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王莉珊利用“红双喜”及“DHS”驰名商标的影响力,销售假冒“红双喜”及“DHS”驰名商标的产品牟取不当利益,侵犯其公司作为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由于侵权产品质量低劣,损害其公司品牌形象及商业信誉,给其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莉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红双喜公司“红双喜”和“DH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王莉珊赔偿原告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莉珊承担。
  被告王莉珊辩称:在红双喜公司将其诉至法院后,其才得知所销售的红双喜羽毛球拍系侵权产品。该羽毛球拍系其从他人处受让嘉乐福超市时,从他人处移交得来的货物。涉案球拍进货价为20余元,销售价为30元,其并未从中牟取暴利。原告红双喜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但其愿意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国家工商局商标局颁发1232279号商标注册证,为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的“红双喜”商标予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包括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等。注册有效期限为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2008年11月27日,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2007年10月7日,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转让予红双喜公司。
  2000年10月,国家工商局商标局颁发1465179号商标注册证,为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的“红双喜”商标予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包括台球、台球桌、台球弹子棒、台球记分器、护腰、护腿、护腕、护膝(运动用品)、运动球类、运动球类球胆、球拍胶粒、锻练身体器械、篮球架、射箭用器、棋、荡椅、云梯、钓具、旱冰鞋、摇船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2010年6月17日,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2007年10月7日,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第1465179号注册商标转让予红双喜公司。(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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