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客又多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018号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勇武。
委托代理人郑仁操。
被告陕西客又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久霸。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诉被告陕西客又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又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双喜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仁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客又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公司诉称,红双喜公司是中国规模最大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之一,目前已形成以乒乓、羽毛球、举重三大器材为主的多元产品结构体系,产品畅销世界各地,多年来一直是世界体育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红双喜公司是“红双喜”和“DHS”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红双喜”商标创始于1959年,1999年12月,“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弛名商标,2004年起“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红双喜公司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遂申请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于2013年5月9日派员进入被告的经营场所,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被告销售了标注有“红双喜”的羽毛球拍一副。红双喜公司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及包装、装潢含有其“红双喜”及“DHS”系列商标,为假冒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利用“红双喜”及“DHS”商标的影响力,销售假冒“红双喜”及“DHS”商标的商品牟取不当利益,其行为严重侵犯红双喜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且侵权产品质量低劣,损害了红双喜公司的品牌形象及商业声誉,给红双喜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红双喜”及“DH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客又多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上海文教用品公司在第28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232279号“红双喜”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球拍、球网、乒乓球台、体育器具等,该商标后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18年12月20日。1999年11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232279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1999年12月29日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的“红双喜”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弛名商标。后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在第28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465179号“红双喜”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运动球类、运动球类球胆、球拍胶粒等,该商标后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10月27日。上述第1232279号、第1465179号注册商标经多次转让,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于2007年10月7日由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转让给红双喜公司。
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28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246537号“DHS”商标,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运动球类、运动球拍、球网、球架等,该商标后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19年2月13日,2007年10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第1246537号商标转让给红双喜公司。(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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