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中文字体中单字的著作权保护研究
发布时间:2015-06-04 13:55商业秘密网
摘要:计算机中文字体中单字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在“方正”诉“宝洁”案后成为著作权领域乃至整个知识产权领域的热门话题,也成为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关注点之一。文章将通过相关范畴的学理分析,以明晰计算机中文字体单字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其是否具有“独创性”及创作手段是否影响其可著作权。除此之外,文章还将从司法实践中分析计算机中文字体中单字的著作权保护,包括其著作权类别归类和实践中可能存在的保护困难。
关键词:计算机中文字体;单字;著作权;独创性;保护
一、前言
“北大方正电子公司”诉“宝洁”公司侵犯其计算机单字“飘柔”一案,将计算机中文字体的 著作权保 护问题推到了学者和公众的面前,引起学界的注意和讨论。该案所触及的著作权问题非常深刻,对我国著作权学理研究和实践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事实上,近年来计算机中文字体的侵权现象频频发生,计算机中文字体行业也出现萎缩的趋势。可以预知的是,如果这种计算机中文字体受不到应有的著作权保护的话,那么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这种现象将更加严重。计算机中文字体、单字的著作权保护也是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 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为此,对计算机中文字体中单字的著作权保护进行研究就显得尤为必要。
二、基本范畴学理分析
(一)计算机中文字体中单字著作权保护的对象
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即著作权客体,是指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艺术、科学和文学领域中,具备独创性且能够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对于绘画、书法等作品而言,辨别其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并不困难。然而,对于计算机中文字体及单字而言,要辨别其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并非易事。中国汉字博大精深,既有写作沟通的作用,也有书写美化的功能。比如“方正”公司的倩体字是齐立在国标印刷字体的基础上设计出来的,它是设计者依市场的需求而对字体外观进行艺术化的成果。然而,对于齐立等中文字体的设计者来说,著作权保护的并不是他们书写汉字的规则,著作权人所垄断的是经过高度抽象和艺术化处理后所展示出的中文字体的外观和风格。因此,如果人们在利用字体原本的涵义进行表达沟通,或者根据自身的书写习惯对汉字进行书写的话,并不会侵犯到齐立等著作权人的权利。由此可知,著作权保护的不是计算机字体中单字的字形结构和自身涵义
,它保护的是经过人工美化抽象修饰后的外观,保护的是字体的“形”,而非“神”。
(二)“独创性”分析
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作成果,因此要判断计算机中文字体中单字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独创性”就成为判定的一个至关重要的评价指标。以“方正”诉“宝洁”案中涉及的“倩体字”为例,该字体并非根据已有的中文字体逻辑推演出来的,也不是对现有字体的机械模仿和抄袭,而是设计者齐立在国标印刷字体的基础上,对字体外观进行重新描绘和设计的成果,充分体现了设计者的艺术取向和美观创造,应该属于一种新的创造,
而不是简单的重复劳动。有人提出,中文字体由于笔画、顺序、结构等限制,其可以发挥创造性的空间很小,很难有“独创性”。在判断一件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时候,人们倾向于集中讨论作品“独创性”的“高低”,而不是作品“独创性”的有无。事实上,我国《
著作权法》在“独创性”的问题上,关注的是“有无”“独创性”,而不是“独创性”的高低。不同的作品,其“独创性”势必有所差异,比如电影的“独创性”可能要高于绘画作品,而计算机软件的“独创性”要低于“文学作品”,这是受作者不同、心情不同、环境不同等的影响的。因此,我们在认定计算机中文字体中的单字是否具有“独创性”的时候,不应关注“独创性”的“高低”,不能觉得计算机中文字体中单字的“独创性”没有文学作品等高而否认其可以是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作者:陈心渠,来源:经济与法)
关键词:计算机中文字体;单字;著作权;独创性;保护
一、前言
“北大方正电子公司”诉“宝洁”公司侵犯其计算机单字“飘柔”一案,将计算机中文字体的 著作权保 护问题推到了学者和公众的面前,引起学界的注意和讨论。该案所触及的著作权问题非常深刻,对我国著作权学理研究和实践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事实上,近年来计算机中文字体的侵权现象频频发生,计算机中文字体行业也出现萎缩的趋势。可以预知的是,如果这种计算机中文字体受不到应有的著作权保护的话,那么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这种现象将更加严重。计算机中文字体、单字的著作权保护也是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 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为此,对计算机中文字体中单字的著作权保护进行研究就显得尤为必要。
二、基本范畴学理分析
(一)计算机中文字体中单字著作权保护的对象
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即著作权客体,是指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艺术、科学和文学领域中,具备独创性且能够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对于绘画、书法等作品而言,辨别其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并不困难。然而,对于计算机中文字体及单字而言,要辨别其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并非易事。中国汉字博大精深,既有写作沟通的作用,也有书写美化的功能。比如“方正”公司的倩体字是齐立在国标印刷字体的基础上设计出来的,它是设计者依市场的需求而对字体外观进行艺术化的成果。然而,对于齐立等中文字体的设计者来说,著作权保护的并不是他们书写汉字的规则,著作权人所垄断的是经过高度抽象和艺术化处理后所展示出的中文字体的外观和风格。因此,如果人们在利用字体原本的涵义进行表达沟通,或者根据自身的书写习惯对汉字进行书写的话,并不会侵犯到齐立等著作权人的权利。由此可知,著作权保护的不是计算机字体中单字的字形结构和自身涵义
,它保护的是经过人工美化抽象修饰后的外观,保护的是字体的“形”,而非“神”。
(二)“独创性”分析
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作成果,因此要判断计算机中文字体中单字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独创性”就成为判定的一个至关重要的评价指标。以“方正”诉“宝洁”案中涉及的“倩体字”为例,该字体并非根据已有的中文字体逻辑推演出来的,也不是对现有字体的机械模仿和抄袭,而是设计者齐立在国标印刷字体的基础上,对字体外观进行重新描绘和设计的成果,充分体现了设计者的艺术取向和美观创造,应该属于一种新的创造,
而不是简单的重复劳动。有人提出,中文字体由于笔画、顺序、结构等限制,其可以发挥创造性的空间很小,很难有“独创性”。在判断一件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时候,人们倾向于集中讨论作品“独创性”的“高低”,而不是作品“独创性”的有无。事实上,我国《
著作权法》在“独创性”的问题上,关注的是“有无”“独创性”,而不是“独创性”的高低。不同的作品,其“独创性”势必有所差异,比如电影的“独创性”可能要高于绘画作品,而计算机软件的“独创性”要低于“文学作品”,这是受作者不同、心情不同、环境不同等的影响的。因此,我们在认定计算机中文字体中的单字是否具有“独创性”的时候,不应关注“独创性”的“高低”,不能觉得计算机中文字体中单字的“独创性”没有文学作品等高而否认其可以是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作者:陈心渠,来源:经济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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