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网络转载摘编法定许可制度
发布时间:2015-06-04 10:39商业秘密网
摘 要: 我国版权问题由来已久,2014 年的网络版权之争使报刊间的转载摘编法定许可制度能否拓展到网络媒体这一问题又走进人们的视野,引起了立法、司法、学术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从“今日头条”被国家版权局确认构成侵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到《财经国家周刊》的微信公号发出“为转载付费”的呐喊,随着新媒体时代的到来,转载摘编的情况变得日益复杂起来。
关键词: 著作权; 法定许可; 网络转载摘编
一、网络转载摘编法定许可制度的立法概况
“先许可,后使用”是《著作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法定许可制度便是它的例外规定。法定许可制度是法律赋予作品使用者的一种特别许可,即可以不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同意而使用其已发表的作品。法定许可是对著作权的一种限制,从而有利于平衡著作权人、传播者、使用者的利益。
1990 年颁布的《著作权法》确立了我国报刊转载摘编法定许可制度,之后为了迎合网络媒体的现实需求,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0 年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该司法解释赋予了网站转载、摘编报刊、网络作品的法定许可权,并于2003 年,在坚持法定许可制度适用于网络作品传播的基础上,将转载摘编的主体进行了扩大。但遗憾的是,2001 年修订的《著作权法》以及 2006 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条例》都没有提及网络环境下的转载摘编法定许可,使其始终没有进入到国家立法层面。2006 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次修改上述司法解释,将第 3 条关于网络转载摘编法定许可的规定删除,这也是此次修改的唯一内容。从此,网络转载摘编法定许可制度从国家法律文件中彻底消失。
我们可以看到,历经反复修改之后,传统媒体间转载摘编法定许可的“特权”仍旧没有赋予网络媒体。其核心便是版权保护与网络时代信息传播的矛盾与冲突。
二、正确理解网络转载摘编法定许可制度
2014 年《著作权法》进行第三次修订,从修订草案送审稿来看,其四十八条维持了原来著作权法的旧有规定,转载摘编法定许可制度仍不适用于网络媒体。虽然网络转载摘编的立法争议暂告一段落,但其制度设计带来的问题并没有结束。
首先,网络本具有互联互通、即时传播的特点,能够迎合人们从网络快速获取信息的需要。若按照现行规定,合法的网络转载摘编必须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但现实中想要便捷地联系到著作权人并非易事,并且取得许可和支付报酬尚没有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机制,所以网络依法转载摘编的成本高昂。而且即使取得许可,文章或者新闻的时效性就已减弱甚至丧失了,新闻的价值就不复存在。
其次,现在网络媒体的数量难以估量,大量的转载摘编行为都既没有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也没有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种网络媒体转载作品未授权、不付费的放任状态,显然是法律中常说的“普遍性违法”以致“法不责众”的情况。其实,这种“普遍性违法”违反的是不合时宜的法,一定程度上可以称之为法理学上所讲的“恶法”。这个时候,是不是更应该检讨一下制度的科学性并作出适时的调整更合适呢?①
最后,转载摘编法定许可制度,可以说是关乎着互联网产业的兴衰,与其让网络媒体胆战心惊地取得“违法利益”,不如将其纳入法治轨道。在网络环境下的法定许可能够大幅度地降低作品传播、使用的成本,提高使用者的经济效益。就著作权人而言,省去签约的麻烦,更能集中精力进行创作,产生出更多优秀的作品。我们更希望看到的是,在利于公众广泛利用作品的同时,使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得到保障。
三、思考(作者:郭 珍 刘陆琴,来源:法制博览)
关键词: 著作权; 法定许可; 网络转载摘编
一、网络转载摘编法定许可制度的立法概况
“先许可,后使用”是《著作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法定许可制度便是它的例外规定。法定许可制度是法律赋予作品使用者的一种特别许可,即可以不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同意而使用其已发表的作品。法定许可是对著作权的一种限制,从而有利于平衡著作权人、传播者、使用者的利益。
1990 年颁布的《著作权法》确立了我国报刊转载摘编法定许可制度,之后为了迎合网络媒体的现实需求,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0 年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该司法解释赋予了网站转载、摘编报刊、网络作品的法定许可权,并于2003 年,在坚持法定许可制度适用于网络作品传播的基础上,将转载摘编的主体进行了扩大。但遗憾的是,2001 年修订的《著作权法》以及 2006 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条例》都没有提及网络环境下的转载摘编法定许可,使其始终没有进入到国家立法层面。2006 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次修改上述司法解释,将第 3 条关于网络转载摘编法定许可的规定删除,这也是此次修改的唯一内容。从此,网络转载摘编法定许可制度从国家法律文件中彻底消失。
我们可以看到,历经反复修改之后,传统媒体间转载摘编法定许可的“特权”仍旧没有赋予网络媒体。其核心便是版权保护与网络时代信息传播的矛盾与冲突。
二、正确理解网络转载摘编法定许可制度
2014 年《著作权法》进行第三次修订,从修订草案送审稿来看,其四十八条维持了原来著作权法的旧有规定,转载摘编法定许可制度仍不适用于网络媒体。虽然网络转载摘编的立法争议暂告一段落,但其制度设计带来的问题并没有结束。
首先,网络本具有互联互通、即时传播的特点,能够迎合人们从网络快速获取信息的需要。若按照现行规定,合法的网络转载摘编必须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但现实中想要便捷地联系到著作权人并非易事,并且取得许可和支付报酬尚没有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机制,所以网络依法转载摘编的成本高昂。而且即使取得许可,文章或者新闻的时效性就已减弱甚至丧失了,新闻的价值就不复存在。
其次,现在网络媒体的数量难以估量,大量的转载摘编行为都既没有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也没有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种网络媒体转载作品未授权、不付费的放任状态,显然是法律中常说的“普遍性违法”以致“法不责众”的情况。其实,这种“普遍性违法”违反的是不合时宜的法,一定程度上可以称之为法理学上所讲的“恶法”。这个时候,是不是更应该检讨一下制度的科学性并作出适时的调整更合适呢?①
最后,转载摘编法定许可制度,可以说是关乎着互联网产业的兴衰,与其让网络媒体胆战心惊地取得“违法利益”,不如将其纳入法治轨道。在网络环境下的法定许可能够大幅度地降低作品传播、使用的成本,提高使用者的经济效益。就著作权人而言,省去签约的麻烦,更能集中精力进行创作,产生出更多优秀的作品。我们更希望看到的是,在利于公众广泛利用作品的同时,使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得到保障。
三、思考(作者:郭 珍 刘陆琴,来源:法制博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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