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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捷安特电动车(昆山)有限公司为与杭州建业电动车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3 09:35商业秘密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知初字第208号

  原告:捷安特电动车(昆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宝堂。
  委托代理人:龚富贵、朱宁。
  被告:杭州建业电动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芝建。
  委托代理人:朱千源。
  原告捷安特电动车(昆山)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建业电动 车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 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 日、2014年6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5月8日,原 告的委托代理人龚富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千源到庭参加诉讼 ;2014年6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富贵、朱宁,被告的委托 代理人朱千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ZL200930027753.1号“电动摩托车(轻便L - 133)”外观设计专利的合法专利权人,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9 年12月9日。涉案专利权在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 护。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型号为TDP23AZ/TPR22Z的 恒光牌电动车,在外观上与涉案专利近乎完全相同,极易造成普 通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犯了涉案专利权。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 可,擅自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ZL200930027753.1的专利侵权行为,停止生产及销 售或许诺销售行为并销毁专利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 伍拾万元整,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 币七千三百五十元整;3、在《钱江晚报》或《南方都市报》刊登 致歉函;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专利年费缴纳票据。
  证据1- 2证明原告为ZL200930027753.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 有效,依法应受保护。
  3、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No.23763474/No.23763515);
  4、(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757号公证书;
  5、恒光牌电动车合格证、售后服务卡、使用维护说明书。
  证据3- 5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 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6、专利证书图片、专利实物照片与被控侵权产品照片整体比 对;
  7、专利证书图片、专利实物照片与被控侵权产品照片细部比 对。
  证据6- 7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
  8、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9、公证实物(包括电动车、发票、恒光牌电动车使用维护说 明书、新诺力蓄电池使用说明书及蓄电池一块、恒光电动车合格证、售后服务卡、上牌申请、使用手册、第三代pcc微电脑电源适 配器含包装盒、红色雨披、蓝色U型锁),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了 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辩称:1、被告销售的电动车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的保护范围,被告的销售行为不侵权。被告销售的电动车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车把手、前侧灯、后尾侧灯、脚蹬、坐垫、座桶 和踏板形状等方面均有显著差异,并标有被告的商标,不会造成 普通消费者混淆误认,不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2、 即使被告销售上述电动车可能涉嫌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因不知道该电动车是未经原告许可而生产、销售的,并能证 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销售的电动车系 从无锡飞虹车辆厂购买取得,共计购进15辆。3、原告提出的赔偿 金额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以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 偿数额,即以被告购进的15辆电动车中已销售车辆的获利金额来 确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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