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胡欧军为与高峰、余姚市浙巍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3 09:29商业秘密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知初字第207号
委托代理人:华韧竹。
被告:高峰。
被告:余姚市浙巍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杏珠。
委托代理人:王登远。
委托代理人:王滢超。
原告胡欧军为与被告高峰、余姚市浙巍电器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浙巍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1日 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 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欧军的委托代理人华韧竹,浙巍 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登远到庭参加诉讼。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 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胡欧军诉称:2007年9月4日,胡欧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 了名为“充电灯(222)”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 9月17日,专利号为ZL20073012××××.0。高峰销售的型号为60 41的充电灯产品系浙巍公司生产、销售,上述产品与涉案外观设 计专利采用同样的设计,浙巍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经营为 目的擅自实施的制造、销售行为已导致专利权人蒙受重大经济损 失,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为了保护专利权,向法院起诉,请 求判令:1、高峰、浙巍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中国专利号为ZL20073012××××.0,名称为“充电(222)”的侵权产品并销毁 全部模具;2、高峰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3、浙巍公司赔偿 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4、浙巍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胡欧军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胡欧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专利证书,证明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
2、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涉案专利权为有效状态。
3、专利公报,证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4、两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
5、收款收据,证明高峰开具的销售收据。
6、产品目录,证明浙巍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7、申请法院保全的证据(包括实物、产品目录),证明浙巍 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高峰书面答辩称:高峰在筹备杭州萧山桥桥电器商行期间, 委托绍兴外贸吴先生于2013年3月15日到浙巍公司,购买了型号为 6041应急灯12台,每台单价36元,共计432元,附盖有浙巍公司公 章的送货清单为证。高峰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胡欧军应该追究浙巍公司的侵权责任。
高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送货清单作为证据,拟证 明涉案产品购自浙巍公司。
浙巍公司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浙巍公司生产,胡欧 军系钓鱼维权,胡欧军于2013年1月委托高峰在浙巍公司购指定款 式的应急灯等产品,浙巍公司应高峰要求向案外人义乌市亚西电 器商行购买,没有销售涉案产品的故意。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并未 在浙巍公司的生产车间查封到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关的设备、模具及产品,仅将浙巍公司用于陈列展示的样品进行查封,也说明浙 巍公司除向胡欧军和高峰就指定购买行为销售涉案产品外,没有 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胡欧军未提供其生产、销售的证据,没有 获利,也即不存在损失。2、被控侵权产品均有合法来源,浙巍公 司不应承担责任。3、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系现有设计。请求法院 驳回胡欧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浙巍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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