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传)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知刑初字第0006号
被告人陈某。2014年6月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继忠,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菊华,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2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尹继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上旬,被告人陈某伙同吴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由被告人陈某出资人民币50万元,吴某出资100万元,从王某处购入17795双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鞋子拟用于销售牟利,上述假鞋于2012年12月14日运抵苏州,并存放于昆山市张浦镇增光大队88号。2014年6月4日,被告人陈某向苏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150万元,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被指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宽处理。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系犯罪未遂、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的危害性,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陈某伙同吴某(另案已处理)从王某处购入17795双印有“sample”字样和“adidas”商标的运动鞋拟用于销售牟利,其中被告人陈某出资50万元,吴某出资100万元。上述运动鞋运抵苏州后,存放于昆山市张浦镇江苏力德贸易有限公司内,于2012年12月14日被公安机关查扣。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别检验,该17795双运动鞋未经公司授权生产销售,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2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从吴某处扣押了“adidas”商标鞋4只,“adidas”商标鞋盒1个、黑色iphone手机(序列号XXXXX)1部及摩托罗拉手机(序列号XXXXX)1部。上述依法扣押的物品连同存放于江苏力德贸易有限公司内的17795双运动鞋已在本院处理的同案犯吴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中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另查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英文名:ADIDASAG)注册于德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1-2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分别对“”(注册号为3921767)、“”(注册号为3336263)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帽等,案发时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经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涉案商标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及维权。
又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人陈某从越南回国并向苏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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