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陈建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知刑初字第0005号
被告人陈某,个体工商户。2013年12月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伟,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金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某在未取得南宝某(中国)有限公司授权生产、销售许可的情况下,应江苏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材料员王某(另案处理)的要求,在本市正仪街道燕桥浜路其租用的仓库内生产假冒“南宝”牌涂料,后以双方约定的价格(120元/桶)向江苏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销售假冒“南宝”牌涂料共计1451桶,价值人民币174120元。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陈某向吴淞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价值人民币174120元,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被指控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陈某系自首、主观恶性较轻,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某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应江苏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材料员王某(另案处理)的要求,在昆山市正仪镇燕桥浜路其租用的厂房内生产假冒“”、“”、“”等注册商标的涂料,并以120元/桶的价格向江苏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销售,共计销售1451桶,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7412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又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向本院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其是中大建筑集团第六分公司的材料员,负责洽兴厂房工程中辅助材料的进购工作,其联系被告人陈某,想要采购不是南宝品牌的涂料冒充南宝牌的涂料在工程中使用,陈某说可以做的,后其跟陈某谈好假冒南宝牌涂料120元一桶,从9月6日开始,陈某一共送11车共1451桶假冒南宝牌涂料到工地,已经使用了1294桶,还剩157桶,陈某送来的假南宝牌涂料都是25公斤装的,都是有“南宝”、“NAOPAO”牌商标的情况。经辨认,7号照片上的男子(陈某)就是陈某。
2、证人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中大建设集团洽兴公司工地的现场施工员,洽兴公司工程需要的木板、水泥、砖头、涂料等是由公司材料员王某负责联系进货的,其看到洽兴公司D栋厂房使用的涂料外包装上面写的是“南宝”涂料,在工地上还有157桶“南宝”涂料的情况。
3、证人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其在中大建设集团洽兴公司工地负责三个厂房的油漆和批墙,现在厂房里剩下157桶南宝牌油漆,该南宝牌油漆是陈某拉来的,其听陈某说涂料是他自己生产的情况。经辨认,照片中的7号男子(陈某)就是陈某。(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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