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知识产权智库 > 商标权保护 > 判决文书 > 正文

(江苏)某甲、赖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某乙、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3 09:10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知刑初字第000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甲,法定代表人贺德强,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玉城中路2号3号房。
  诉讼代表人贺德强。
  被告人赖某,系某甲实际经营负责人。2013年3月3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彤,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某乙,法定代表人李德生,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东平路271号3号楼。
  诉讼代表人李德生。
  辩护人袁团卫,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系某乙实际经营负责人。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骄,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甲、被告人赖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单位某乙、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甲诉讼代表人贺德强、被告人赖某及其辩护人李彤、被告单位某乙诉讼代表人李德生及其辩护人袁团卫、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假冒注册商标
  2011年7月至11月,被告人赖某在担任被告单位某甲实际经营负责人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CES”商标权利所有人宏致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的连接器胶体上使用与宏致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相同的“∧CES”商标标识,并销售给某乙,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万余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1年7月至11月,被告人李某在担任被告单位某乙实际经营负责人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系假冒宏致电子股份有限公司“∧CES”注册商标的连接器,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甲、被告人赖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某乙、被告人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人民币10万余元,数额较大,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某乙、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某甲、被告人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某甲对被指控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赖某对被指控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犯罪手段轻微,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院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单位某乙对被指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单位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且已经全额缴纳行政处罚罚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对被指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系初犯,需要运营被告单位,请求法院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数据统计中,请稍等!
温馨提醒:

当您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请冷静以待,可以通过咨询法律专业律师,咨询相关法律问题,走适宜的维权之路,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保护您自身权益!

如果有法律问题,请拨打免费咨询热线:0574-83099995 我们及时为您解答。

免费咨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