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与赵国枫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知民初字第0244号
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法定代表人朱海波。
委托代理人倪晓,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烨,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国枫。
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与被告赵国枫侵害商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枫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诉称:2004年12月28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发,取得第3739968号“盱眙龙虾”商标专用权。原告取得商标权后,对“盱眙龙虾”品牌进行了大力的推广宣传及维护,每年投入巨资举办“龙虾节”等活动。同时原告对“盱眙龙虾”品牌龙虾的养殖、制作、销售等过程进行监督、控制,以保证“盱眙龙虾”品牌龙虾的品质。经过多年努力,“盱眙龙虾”品牌现拥有“中国驰名商标”、“名牌农产品”、“中国名菜”、“中国地理标志产品”等十余项光荣称号和荣誉,在海外享有极高声誉。经农业部认证,“盱眙龙虾”的品牌价值已经高达65亿人民币。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经营场所内外悬挂带有“盱眙龙虾”商标的铜牌、字牌,使用“盱眙龙虾”图形或字样,销售涉案商品,使公众产生混淆,该侵权行为不仅误导了消费者,还损害了其商誉及“盱眙龙虾”品牌的市场声誉,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第37399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经营场所内拆除带有“盱眙龙虾”图形或文字的铜牌、字牌,并停止销售涉案商品;2、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0元,公证费2000元,调查费130元,共计人民币8213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第3739968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件),证明原告系第373996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2、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公证件),证明原告的性质是社会团体法人。
证据3、驰名商标批复(公证件),证明涉案注册商标拥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4、(2014)苏苏证经内字第135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5、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会员加盟协议书、收据(公证件),证明原告授权他人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事实及收取的许可费金额。
证据6、公证费发票、查档费发票、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公证费2000元、查档费50元、保全消费80元。
证据7、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经营情况。
被告赵国枫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7均与原件核对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系经江苏省民政厅批准注册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为盱眙龙虾产业规划、指导、品牌动作和保护,以及维权、培训、交流。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3739968号“”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1类龙虾(活),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2009年4月24日,第3739968号证明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4月29日,根据原告申请,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公证员管峰与工作人员吴宏力随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高健来到位于江苏省昆山市北门路604号一家有“盱眙极品龙虾农家菜”字样招牌的饭店内,监督高健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该店购买龙虾一份并当场取得名片一张及盖有“昆山市玉山镇盱艺龙虾馆发票专用章”字样的《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电子)》一张(发票号05844316,金额80元)。期间,高健使用其持有的带有照相功能的手机(公证员已对该手机做过清洁性检查,默认保存照片的相册已经清空)对该店外观和内部状况进行拍照。购买结束后,由高健使用上述手机对所购买的龙虾及现场取得的名片、发票进行拍照。上述工作完成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高健用公证处的笔记本电脑将该手机拍摄的上述照片导入已格式化后的U盘。上述过程中取得的名片、发票由公证员带回苏州公证处复印,原件交高健自行保管。上述U盘由公证员带回苏州公证处由该处工作人员负责冲印照片。2014年6月9日,苏州公证处出具(2014)苏苏证经内字第1357号公证书,对上述公证过程予以证明,并附相关复印件和照片。(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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