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知民初字第0218号
法定代表人卢业干。
委托代理人傅坤、蔡美琴,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兵。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兵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第53237号商标为“三角牌+三角图形+TRIANGLE”,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第1792324号商标为“三角牌”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有效期为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经过50多年的连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知名度。被告销售的电饭锅外包装和产品外观上显著使用“三角”字样和三角图形,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导致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抢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也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三角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开支7350元,其中律师费4000元、调查费3000元、差旅费300元、查档费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第53237号注册商标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件);
证据2、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件);
证据1-2证明原告系第53237号、第1792324号的商标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3、1992年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公证件);
证据4、2005年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公证件);
证据5、2008年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公证件);
证据6、2010年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公证件);
证据7、驰名商标认定书(公证件)、媒体报道材料复印件;
证据3-7证明原告商标经过50多年的连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8、行政处罚结果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询问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在自己经营店面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证据9、律师费发票、调查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10、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经营店铺的基本信息。
被告杨兵书面辩称:我经营的店铺仅是一个维修店,兼出售一些维修好的二手电器。行政查处的电饭锅是昆山小商品市场的批发商上门推销给我销售的,我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我可以提供供货方的电话号码。
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交证据7中的媒体报道材料,由于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公司成立于1967年6月1日,经营范围为轻工业品、家电设备、光电产品等。第53237号“三角牌TRIANGLE及图形”商标注册人为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等商品上,有效期自1966年12月1日起,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于2012年3月20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本案原告。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注册人为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电饭锅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02年6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2年6月20日,于2012年3月20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本案原告。1992年11月第53237号“三角牌TRIANGLE及图形”商标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后分别于2005年3月、2008年2月、2010年12月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红了角HONGLIAOJIA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电饭锅”商品上的“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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