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知识产权智库 > 商标权保护 > 判决文书 > 正文

(江苏)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程德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3 08:56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知民初字第0151号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组织机构代码70833900-X。
  法定代表人卢业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坤。
  委托代理人蔡美琴。
  被告程德春,系昆山市千灯镇联鑫超市实际经营者。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聂建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昆山市千灯镇联鑫超市的实际经营者程德春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聂建英的起诉,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8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美琴、被告程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第53237号和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第53237号商标为“三角牌+三角图形+TRIANGLE”,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第1792324号商标为“三角牌”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有效期为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经过50多年的连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知名度。被告在其所销售的电饭锅外包装和产品外观上显著使用“三角”字样和三角图形,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导致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抢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也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被告作为专业从事经销活动的经营者,应该对其商品来源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开支律师费4000元、调查费3000元、调档费50元和差旅费3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第53237号注册商标证(公证件);
  证据2、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证(公证件);
  证据1-2证明原告系第53237号、第1792324号的商标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3、1992年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公证件);
  证据4、2005年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公证件);
  证据5、2008年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公证件);
  证据6、2010年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公证件);
  证据7、驰名商标认定书(公证件);
  证据3-7证明原告商标经过50多年的连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8、行政处罚结果通知书,证明被告在自己经营店面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证据9、律师费发票、调查费发票各一张(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10、昆山市千灯镇联鑫超市工商查档材料,证明被告的经营规模。
  被告程德春辩称:1、我是超市的实际经营者,超市是2013年6月30日转让过来的,涉案电饭锅不是我进货的,是上家留下来的货物,是从苏南小商品市场进来的,现在店里已经不卖涉案类型的电饭锅,只有正宗的三角牌电饭锅了。2、本次纠纷昆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我已进行过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是选择性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应该是原件。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销货清单4张,上面的“三皇”即涉案电饭锅。(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数据统计中,请稍等!
温馨提醒:

当您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请冷静以待,可以通过咨询法律专业律师,咨询相关法律问题,走适宜的维权之路,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保护您自身权益!

如果有法律问题,请拨打免费咨询热线:0574-83099995 我们及时为您解答。

免费咨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