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樊忠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知民初字第0150号
法定代表人卢业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坤。
委托代理人蔡美琴。
被告樊忠忠,系昆山市千灯镇金湖世纪华联超市吴桥加盟店实际经营者。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松友、樊忠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昆山市千灯镇金湖世纪华联超市吴桥加盟店的实际经营者樊忠忠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松友的起诉,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8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美琴、被告樊忠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53237号和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第53237号商标为“三角牌+三角图形+TRIANGLE”,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第1792324号商标为“三角牌”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有效期为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经过50多年的连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知名度。被告在其所销售的电饭锅外包装和产品外观上显著使用“三角”字样和三角图形,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导致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抢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也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被告作为专业从事经销活动的经营者,应该对其商品来源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开支律师费4000元、调查费3000元、调档费50元和差旅费3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第53237号注册商标证(公证件);
证据2、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证(公证件);
证据1-2证明原告系第53237号、第1792324号的商标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3、1992年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公证件);
证据4、2005年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公证件);
证据5、2008年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公证件);
证据6、2010年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公证件);
证据7、驰名商标认定书(公证件);
证据3-7证明原告商标经过50多年的连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8、行政处罚结果通知书,证明被告在自己经营店面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证据9、律师费发票、调查费发票各一张(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10、工商查档材料,证明被告昆山市千灯镇金湖世纪华联超市吴桥加盟店的经营规模。
被告樊忠忠辩称:我是超市的实际经营者,超市是在2013年年底从李松友处转来的。
被告樊忠忠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昆工商案字(2014)6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笔录及照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认可照片中的电饭锅是被告店里卖的。(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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