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美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知民初字第0087号
法定代表人卢业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坤、蔡美琴,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美华。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美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坤(仅参加第二次庭审)、蔡美琴、被告张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第53237号和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第53237号商标为“三角牌+三角图形+TRIANGLE”,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第1792324号商标为“三角牌”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有效期为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经过50多年的连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知名度。被告在其所销售的电饭锅外包装和产品外观上显著使用“三角”字样和三角图形,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导致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抢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也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被告作为专业从事经销活动的经营者,应该对其商品来源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开支73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第53237号注册商标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件)。
证据2、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件)。
证据1-2证明原告系第53237号、第1792324号的商标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3、1992年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公证件)。
证据4、2005年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公证件)。
证据5、2008年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公证件)。
证据6、2010年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公证件)。
证据7、驰名商标认定书(公证件)。
证据3-7证明原告商标经过50多年的连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8、行政处罚结果通知书,证明被告在自己经营店面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证据9、律师费发票、调查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10、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经营店面的规模、注册金额以及经营时间。
被告张美华辩称:侵权产品是我销售的,我已经被行政处罚过,处罚过后我也没有再卖相同类型的电饭锅,店铺已于2014年6月底转让给他人,不应再赔偿原告损失,且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张美华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行政处罚罚没收据,证明涉案电饭锅已被工商局没收。
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因销售假冒商标权的产品被处罚过。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向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昆工商案字(2014)06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笔录及照片。(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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