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王立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张知刑初字第0004号
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立财,农民。2011年9月1日因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及走私卷烟被张家港市烟草专卖局罚款人民币1803.69元。被告人王立财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由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经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蒲孝东,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3)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财及其辩护人蒲孝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王立财在明知其购进的“中华”、“南京”、“苏烟”等品牌香烟及“五粮液”、“茅台”等品牌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利用其经营的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祥盛烟酒店及金港镇长欣小区120幢4号车库进行储存、销售。其中,已销售给施某、吴某等人的销售金额共计23900元;未销售的假冒“中华”等品牌香烟共计814.3条,价值人民币共计169700元;未销售的假冒“五粮液”等品牌白酒共计224瓶,价值人民币共计85295元。
2012年3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立财与施某(另案处理)经预谋,明知施某购进的“中华”等品牌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用于销售,仍多次为施某将上述假烟从江苏省常州市运输至张家港市,合计价值人民币共计38000元。
综上,被告人王立财已销售及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16895元。被告人王立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立财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立财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大部分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立财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立财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王立财虽然被行政处罚,但未受过刑事处罚,本案中应认定为初犯。被告人涉案的假冒烟酒大部分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建议法庭能够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王立财在明知其购进的“中华”、“南京”、“苏烟”等品牌香烟及“五粮液”、“茅台”等品牌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利用其经营的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祥盛烟酒店及金港镇长欣小区120幢4号车库进行储存、销售。其中,已销售给施某、吴某等人的销售金额共计23900元;未销售的“中华”等品牌香烟共计814.3条,价值人民币共计169700元;未销售的“五粮液”等品牌白酒共计224瓶,价值人民币共计85295元。
2012年3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立财与施某(另案处理)经预谋,明知施某购进的“中华”等品牌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用于销售,仍多次为施某将上述假烟从江苏省常州市运输至张家港市,合计价值人民币共计38000元。(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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