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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施伟鑫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2 16:31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张知刑初字第0001号

  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伟鑫,烟酒店个体业主。2009年12月8日因违反烟草专卖条例被常熟市烟草专卖局处予罚款、没收等行政处罚;2010年10月18日再次因违反烟草专卖条例被常熟市烟草专卖局处予罚款、没收等行政处罚;2012年3月5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3年1月1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海华,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3)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伟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伟鑫及其辩护人余海华到庭参加诉讼。同年9月9日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张检诉刑变诉(2013)761-1号变更起诉书,本院于同年9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伟鑫及其辩护人余海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于2013年10月23日、11月23日两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恢复审理,并于2014年1月1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伟鑫及其辩护人余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施伟鑫伙同施某等人经预谋,明知其本人及施某等人销售的“中华”等品牌的香烟及“五粮液”等品牌的白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利用其经营的张家港市塘桥银座烟酒商行及塘桥镇妙桥蒋家村10组19号等地的仓库予以储存、销售,其中: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30450元;未销售的假冒“中华”等品牌的香烟1300多条、假冒“五粮液”等品牌的白酒500多瓶,合计价值362216.10元。上述已销售及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92666.1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施伟鑫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施伟鑫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施伟鑫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大部分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施伟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施伟鑫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且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主要提出: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未销售的假酒价值应当按照其购买价格为计价依据;3、台州人存放在被告人处的假酒金额不应计算在被告人未销售部分金额内,被告人仅是为其提供了便利;4、5、被告人绝大部分假烟酒未销售,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6、被告人销售的假烟酒并非不合格产品,未给他人造成伤害,恳请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7、被告人家属积极筹措资金为其预交了25000元罚金,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施伟鑫明知他人处销售的“水井坊”、“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海之蓝”、“天之蓝”等品牌的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仍多次购买后予以储存销售。2012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施伟鑫知悉王某、詹某等人处有假冒“中华”等注册商标的香烟后,多次单独或伙同王某购买假冒“红南京”、“利群”、“云烟”、“紫红杉树”、“五星苏烟”、“555”、“紫南京”、“芙蓉王”、“中华”等注册商标的假烟。被告人施伟鑫购进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烟、酒后存放在其经营的张家港市塘桥银座烟酒商行及塘桥镇妙桥蒋家村10组19号等地的仓库予以储存、销售。(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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