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周雪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张知民初字第0101号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秋秋,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剑,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雪伟,男,1964年1月14日生,汉族,系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新联都超市业主。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小泉公司)与被告周雪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小泉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秋秋、被告周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泉公司诉称,“张小泉”品牌成立于1663年,为中华老字号、刀剪行业中唯一的中国驰名商标。“张小泉”商标品牌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深受消费者信赖。2010年10月23日,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小泉集团)授权许可原告张小泉公司依法使用“张小泉”商标图案、字样及组合并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经调查,被告周雪伟经营的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新联都超市(以下简称为新联都超市)店铺从事销售假冒第1798792号、第129501号“张小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在新联都超市购得假冒商标权的涉案弹簧纱剪6把。故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雪伟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万元。
原告张小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1号公证书、(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1775号公证书,证明张小泉集团是第1798792号、第129501号“张小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张小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4号公证书,证明“张小泉”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3、(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3号公证书,证明“张小泉”注册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证据4、(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6769号公证书及实物、购物凭证;
证据5、鉴定证明;
证据4-5证明被告销售了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证据6、张小泉集团出示的“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证明张小泉集团授权原告张小泉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相关注册商标并对侵犯商标行为进行维权;
证据7、公证费收据;
证据8、律师费发票;
证据7-8证明张小泉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9、被告经营的新联都超市工商登记,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周雪伟答辩称,在我经营的超市有两家个体户在经营,我在经营食品和烟酒的,百货是叶丽鹏在经营,我没有卖过张小泉剪刀,发票专用章跟我的发票专用章是不一样的,是叶丽鹏开出来的,原告应该去起诉叶丽鹏。
被告周雪伟提交了一份收据复印件,该收据开具日期是2011年12月30日,缴款单位是叶丽鹏,金额是两万七,收款事由是2011年12月30日到2012年12月30日房租,收款人是陶凤初。证明,当时是叶丽鹏在那租了房子经营百货的,被告是2011年1月份从他那里转租了柜台,经营副食和香烟。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雪伟对原告张小泉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购物凭证中的收据不是被告开具的。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核对原件,本院对原告张小泉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的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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