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李建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张知民初字第0099号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剑,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秋秋,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英,女,1965年3月10日生,汉族,系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金桥百信超市业主。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小泉实业公司)与被告李建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小泉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秋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泉实业公司诉称,张小泉品牌成名于1663年,是中华老字号,1997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2年被认定为中国著名品牌、全国用户满意产品、全国市场畅销产品,其传统锻造技艺被国务院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保护,张小泉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深受消费者信赖。2010年10月23日,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张小泉实业公司依法使用“张小泉”商标图案、字样及组合并对侵犯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2012年11月7日,原告发现被告从事销售假冒原告商标商品的行为,并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建英未有答辩。
原告张小泉实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的工商档案查询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89号公证书,内附有第54456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证据3、(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1775号公证书,内附有第129501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证据4、(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1号公证书,内附有第179879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2-4证明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第544568号、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商标权。
证据5、(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3号公证书,证明注册商标“张小泉”为中华老字号。
证据6、(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4号公证书,证明注册商标“张小泉”为驰名商标。
证据7、《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证明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独家许可张小泉实业公司使用“张小泉”商标并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证据8、(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6729号公证书及鉴定证明,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9、盖有“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金桥百信超市”印章的送货单一张,名称为“纱剪刀”,数量7把,单价3元共计金额21元;公证费发票1000元;律师费发票3000元,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侵权产品的事实及产生的费用。
被告李建英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本案有关事实。
经审理查明,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注册了第544568号和第12950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分别为第8类剪刀、日用刀具、工业用手工刀具、园艺、农业用手工刀具和第20类剪刀,经续展有效期分别至2021年2月27日止和2023年2月28日止。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01年8月14日和2001年5月14日受让了上述注册商标,并于2002年6月28日注册了第17987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8类餐具(刀、叉和匙);刀;雕刻工具(手工具);非电动开罐头器;剪刀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6月27日止。2010年12月28日,张小泉实业公司作为唯一法人单位被授权使用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的第544568号、第129501号商标以及第1798792号张小泉商标,并负责对侵害上述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1997年4月9日,“张小泉”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获得“中华老字号”称号。(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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