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肖岩与陈爱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昆知民初字第0011号
原告肖岩。被告陈爱军。
委托代理人杨明伟,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岩与被告昆山市花桥镇漂母豆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中,因昆山市花桥镇漂母豆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为其业主陈爱军,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3年2月25日、3月14日、4月1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岩、被告陈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岩诉称:原告系第3911735号和第3877066号“漂母”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注册类别分别为第29类、第30类。被告系个体餐饮企业业主,2010年12月8日核准工商登记,开业日期2010年9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与原告注册商标“漂母”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并在其经营场所外招牌上使用漂母豆浆注册商标标记,突出漂母的商标性使用,以及在其经营场所内招牌、订餐卡、一次性餐巾、发票、用餐小票、包装盒、食品杯、容器、托盘等多处突出使用“漂母”或“漂母豆浆”文字,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系恶意侵权,根据被告的实际侵权情况和获利情况,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昆山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立即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全部清缴本案侵权物品;更正牌匾。2、被告排除妨碍。便于原告或委托人、调查机构查访、监督被告侵权行为。具列出生产侵权标识、包装的商家。3、被告消除危险。保证原告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安全。4、被告赔偿在侵权期间的获利40万元,并支付合理费用6万元。5、被告消除影响。6、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以及专门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7、对被告罚款。8、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并由被告对漂母豆浆店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9、禁止本案审判过程及审判内容(指判决书)涉及的当事人信息及经营信息(以报导、判例、摘要、交流、说法、查档、电子化等任何非法(不是法律要求)的方式传播到互联网、书报刊、视听等任何媒体)公开。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第3911735号、387706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系“漂母”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类别是第29类和第30类;
2、消费发票,消费金额7.5元,证明被告作为企业名称使用了“漂母豆浆”中含有原告的商标“漂母”,同时证明被告在同类商品(蛋和春卷)上使用了原告相同的商标并进行对外销售;
3、(2012)苏昆国信证民内字第487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经营场所招牌上使用了“漂母”文字;
4、被告使用的手拎袋、包装盒、餐巾纸、豆浆杯实物及照片,证明被告将原告商标“漂母”用于经营;
5、宣传单,证明被告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标记;
6、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登记字号及被告主体问题;
7、《解放日报》关于豆浆成本的报道,证明豆浆的成本水平,一杯豆浆成本不超过0.4元;
8、销售小票,金额11.5元,结合证据7证明被告两年的侵权收益不少于320万元;
9、合理费用票据,包括查档费100元,公证费1000元,交通费4988.5元,律师费27000元,误工费9916.8元,取证消费19元,打印复印及电话费用500元,因被告主张撤销商标权产生的其他费用15000元,邮寄费87元。
10、被告经营场所的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豆浆杯及包装盒等;(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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