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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江苏AB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俞茜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2 15:54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园知民初字第0192号

  原告江苏AB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惠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坤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俞茜系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大家来食品商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杨鸥,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芸,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AB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B股份公司)诉被告俞茜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2012年9月18日、2012年9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B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坤泉、被告俞茜的委托代理人杨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股份公司诉称,2011年9月经消费者举报被告销售原告商标的抗菌保健裤,原告随即向苏州工业园区工商管理局投诉,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处查获假冒的“AB”牌保健裤10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明知是假冒的“AB”牌内裤,仍然进货销售,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第1208680号“AB”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为“AB”商标的所有权人。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2000)53号《关于认定“AB”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原告拥有的“AB”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3、荣誉证书5份,其中包括原告近年来获得的2010年度“中国民营企业500强”、2009-2010年度“中国针织行业竞争力10强企业”等在内的一系列荣誉,证明原告企业的实力、市场占有率,同时证明原告“AB”商标的行业地位、知名度、影响力。
  4、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苏园工商案字(2011)第008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被告俞茜辩称,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涉案的10条标示“AB”牌的保健裤系被告合法购买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2.5万元于法无据。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苏园工商案字(2011)第008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行政责任亦不能等同于侵权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金宏伟的证人证言,证明本案中被告销售的保健裤是从案外人处购买的。
  2、2012年5月27日出具的购货单一张,证明被告以前购买的地址是苏州钱万里桥玲梅针织内衣商行。
  3、录音光盘一张,证明2012年5月27日以及本案涉案的保健裤是从苏州钱万里桥玲梅针织内衣商行购买的。
  4、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现场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一份、鉴定书一份,证明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被告经营的场所进行检查时,店员金宏伟对此进行了相关的说明,而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俞茜询问时,俞茜也表示保健裤不知道是假冒的,而且提供了进货的单位,但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并未进行相关的调查就作出了处罚决定,故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行政责任也不能等同于侵权责任。
  被告俞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原告主张赔偿25000元的依据;对证据4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认为原告AB股份公司不具有鉴定资质,因此行政处罚决定中仅凭原告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即认定被告俞茜销售的“AB”牌保健裤是假冒侵权商品的依据不足,是否为假冒侵权商品应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进行鉴定。(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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