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肖思群为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陈炳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2 10:24商业秘密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杭知初字第116号
原告:肖思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纪中久,浙江格至律师事务 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琼。
被告:陈炳钢。
原告肖思群为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 公司)、陈炳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 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 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思群的委托代理人纪 中久,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琼,被告陈炳钢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思群诉称,原告为上海福雕家饰有限公司的创办者, 长期致力于浮雕装饰画的设计与生产工艺的研究,创作了多幅绘 画、浮雕类美术作品,申请了多款浮雕画类的外观设计专利。该 公司产品由著名舞蹈艺术家杨丽萍作为形象代言人,在行业内一 直享有良好声誉。2009年11月10日,原告在自己原创设计的基础 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装饰画(金牡丹)的外观设计专利申 请,专利申请号为200930266799.9,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6日 。2010年2月26日,原告又将该原创设计在浙江省版权局进行了版 权登记,作品名称为“金牡丹”,版权登记号为11-2010-F-884号。该艺术产品投放市场后,由于造型典雅、工艺考究、产品 质量优良而获得了市场的欢迎。经过调查,原告发现淘宝网有侵 权产品出售。原告对侵权网页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公证保全所 得的纸质网页和电子文档显示了侵权产品的整体和细部特征,可 以用来与原告权利证明进行侵权比对;其网上店铺的设立时间为2 010年3月;其网页上标示的销售的数量和库存产品数量也可以用 来衡量陈炳钢的获利情况,作为索赔依据。经投诉,淘宝公司披 露了陈炳钢的部分信息。原告认为,陈炳钢在淘宝网上销售的产 品同时侵犯了原告所拥有的专利权和著作权。陈炳钢的生产、销 售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应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产品, 赔偿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道歉,消除不良影响”的民事责任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销售平台的经营者,应当监督卖家守法经营 ,也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知识产权权利人,特请求人民 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淘宝公司删除侵权产品图片(原告当庭放 弃该项诉讼请求);2、被告陈炳钢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 毁侵权模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3、被告陈炳钢在浙江省内报刊 上向原告肖思群道歉,消除因侵权而带来的不良影响;4、被告陈 炳钢赔偿原告肖思群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 任;5、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一、淘宝网并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 ,未实施侵权行为。淘宝网是提供信息发布的平台,并非信息发 布者。所有在网上交易的买家均明白自己的交易卖家并非淘宝网 ,而是网店的经营者。本案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依法应当由侵权 行为人承担。二、即使陈炳钢在淘宝网上发布涉案商品信息的行 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只有 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涉 案商品信息是否侵犯专利权,在权利人投诉前,淘宝公司根本无 从得知。首先,淘宝公司在《淘宝网服务协议》、《商品发布管 理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 息,《淘宝商城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 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其次,淘宝公 司要求所有的淘宝网卖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信息发布 者的身份进行确认,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审核的义务。再次 ,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对涉案商品信息进行了检查,确认 涉案信息已经不存在,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三、无论涉案行 为是否构成侵权,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该得到支持。淘宝 公司在本案中已经尽到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合理注意义务,不构 成侵权,且原告并未就其损失进行举证,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 请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 讼请求。(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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