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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吴金卫与陈江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2 09:05商业秘密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25号
 

  原告:吴金卫。
  委托代理人:陈业胜,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江强(系高要市金利吉斯塑料五金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肖叶英、肖咏静,均系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金卫诉被告陈江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业胜,被告陈江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叶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申请了名称为“人体模特小腿支撑杆的锁紧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4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52××××.x,该专利至今有效。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许诺销售,并宣传其为专业的 服装模特生产企业,随后原告根据网页信息购买到被告名称为“女模特a货”的产品一件,被告还提供了产品宣传册、收据以及名片,经过对比,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 诺销售的行为,经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103052××××.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及其制造模具;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花费 的合理支出21540元,共计12154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没有制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经营的高要市金利吉斯塑料五金厂的经营范围是五金,并不包括塑料和服装模特,服装模特生产工艺复杂,被告没有设备也没有生产能力。被告在网站上展示的服装模特是从第三方进货销售的,有合法的来源,被告购买服装模特时是整具购买的,而人 体模特小腿支撑杆的锁紧件只是零部件,被告在购买该产品时无法判断其是否侵犯了第三人的知识产权。二、原告应依法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专利权纠纷的证据。原告作为专利权人,应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涉案实用新型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 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本案审理的证据。三、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四、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0万元及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支出2154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的主营是五金, 服装模特只是丰富被告的销售产品种类而附加销售的,销售量有限,即使存在侵权,也应考虑授权产品作为零部件在整个服装模特中所占的价值比例酌定赔偿金额。其次,原告仅提供收款收据证明其支付了调查取证和代理费,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而且本案与另外两案都是因同一个服装模具引起的,原告的调查取证只需在其中一个案子就能够完成三案的工作,其每案收取2万元的费用,合共6万元,显然是极其不合常理的。最后,原告因本案需公证取证,公证处只出具了两份公证书,但原告却主张三项公证费,其 中一项发生在2014年6月25日,即原告委托公证之前,显然与本案无关。另两项公证费,也因同一公证行为在另外两个侵权案件中重复主张,其主张2154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03052××××.x、名称为“人体模特小腿支撑杆的锁紧件”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是2010年9月20日,授权公告日是2011年4月20日,该专利年费的最新缴纳时间是2014年8月8日。专利简要说明指出,该外观设计 产品的用途用于陈列服装使用的人体模特上,将支撑杆固定于模特小腿上,以稳定支撑模特,设计要点在于锁紧件的形状,指定视图以主视图作为公告视图。该专利授权公告的图片如下:(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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