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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吴金卫与陈江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2 09:04商业秘密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24号
 

  原告:吴金卫。
  委托代理人:陈业胜,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江强(系高要市金利吉斯塑料五金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肖叶英、肖咏静,均系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金卫诉被告陈江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业胜,被告陈江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叶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9月28日申请了名称为“带嵌入眼球的模特头型”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7年11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2006××××.X,该专利至今有效。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许诺销售,并宣传其为专业的服装模 特生产企业,随后原告根据网页信息购买到被告名称为“女模特A货”的产品一件,被告还提供了产品宣传册、收据以及名片,经过对比,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产品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 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062006××××.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及其制造模具;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并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 理支出21540元,共计17154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没有制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被告经营的高要市金利吉斯塑料五金厂的经营范围是五金,并不包括塑料和服装模特,服装模特生产工艺复杂,被告没有设备也没有生产能力。被告在网站上展示的服装模特是从第三方进货销售的,有合 法的来源,被告购买服装模特时是整具购买的,而模特的眼球只是零部件,被告在购买该产品时无法判断其是否侵犯了第三人的知识产权。二、原告应依法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专利权纠纷的证据。原告作为专利权人,应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涉案实用新 型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本案审理的证据。三、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四、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5万元及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支出2154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 依据。首先,被告的主营是五金,服装模特只是丰富被告的销售产品种类而附加销售的,销售量有限,即使存在侵权,也应考虑授权产品作为零部件在整个服装模特中所占的价值比例酌定赔偿金额。其次,原告仅提供收款收据证明其支付了调查取证和代理费,该收据不 是正式发票,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本案与另外两案都是因同一个服装模具引起的,原告的调查取证只需在其中一个案子就能够完成三案的工作,其每案收取2万元的费用,合共6万元,显然是极其不合常理的。最后,原告因本案需公证取证,公证处只出具了两份公证 书,但原告却主张三项公证费,其中一项发生在2014年6月25日,即原告委托公证之前,显然与本案无关。另两项公证费,也因同一公证行为在另外两个侵权案件中重复主张,其主张2154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62006××××.X、名称为“带嵌入眼球的模特头型”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是2006年9月28日,授权公告日是2007年11月28日,该专利年费的最新缴纳时间是2014年8月8日。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2确 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其中,权利要求1为:带嵌入眼球的模特头型,其特征在于:分别制作模特头型和眼球,模特头型的眼眶内部的形状与眼球的形状相吻合,模特头型的眼眶内部设有眼球插入和转动的空腔,模特头型的眼眶内部与眼球背面接触的地方涂上适量的粘合 剂,把眼球嵌入眼眶中,使眼球背面与眼眶内部面粘合。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嵌入眼球的模特头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眼球是球形、半球形、椭圆体或弧形体。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份记载:“目前,模特头型多种多样,但是模特头型的眼睛都 是在模特头型制作完成后再画上眼睛,上述的缺点是在模特头型上画的眼睛比较呆板,没有立体感,容易损伤,影响模特头型的商业效果。”说明书“发明内容”部份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针对上述的缺点,研制一种带嵌入眼球的模特头型,分别制作模特头型和 眼球,模特头型的眼框内增加眼球的转动空间和上、下支持面,把眼球嵌入眼框中,眼睛逼真、生动、立体、反光,使模特头型引人注目,提高商业价值。”(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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