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发明报酬实现的程序困境及司法应对
发布时间:2015-06-02 08:50商业秘密网
摘 要:《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对职务发明报酬的数额和计算方式均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总体上侧重于实体规范,缺乏对实现职务发明报酬的程序保障,导致在此类纠纷中发明人往往面临举证难的困境。鉴于发明人与单位之间既具有发明人与专利权人间平等的民事关系,又具有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间不平等的劳动关系,在此类纠纷的审理中,可以借鉴劳动法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价值理念,适当降低发明人的举证据保全门槛,适时适用举证妨碍规则。对于人民法院基于发明人的申请进行的证据保全,或者依据职权,要求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提供相关产品、财务账册等证据以供事实查明,相关单位能够提供而拒不提供,甚至转移、毁灭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发明人诉讼主张的合理性,推定发明人的相关诉讼请求成立,无需再次对该事实进行举证。
关键词:职务发明报酬 基本条件 程序困境 完善建议
职务发明成果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制度,直接影响发明人及其所在单位进行科技创新和转化运用的积极性,《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都对此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上述规定总体上重实体规范,缺乏对实现职务发明报酬的程序保障,特别是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没有充分考虑发明人与所在单位在地位上的不平等性,致使在发生纠纷时,发明人往往面临举证难的困境。为最大限度地确保有关职务发明报酬的实体规范能够真正落到实处,笔者结合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重点从程序保障的角度对职务发明报酬的实现困境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以期对相关纠纷的审理和立法完善有所裨益。
一、基本案情介绍
2005年3月29日,原告钱鸣与被告上海昂丰矿机科技有限公司 签订《专利使用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在被告任职期间,利用本身多年工作经验与理论知识,结合被告产品需要而研发的专利,由被告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适用本协议。其他专利为原告的非职务专利。第四条约定原告任职期间,或原告虽然离职但不单独使用专利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产品(含成套部件、专利部分的配件)售价的1%作为专利使用费。被告在每年一月份结算并支付前一年度原告应得的专利使用费。但每项专利的使用费每年最低为一万元,最高为三万元;第六条约定本协议在专利有效期内生效。失效的专利双方均不受本协议的约束。 2005年7月15日,被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先后申请名称为“双液流自动控制阀块”(以下称为专利1)、“双液流差动油缸自动控制阀块”(以下称为专利6)、“遥控换向电动液压抓斗”(以下称为专利8)以及“具有电磁插装阀控制结构的电动液压抓斗”(以下称为专利10)的专利,并均获得专利授权。 2010年4月20日,被告与东莞中科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中科公司)签订《遥控抓斗改造协议》,东莞中科公司对被告改造后的抓斗进行了验收,并向被告支付另加的改造费用人民币5万元。 庭审中,经法院释明举证妨碍的相关规定,被告提交了AMG、AMGD、AMG-F型系列液压抓斗的销售情况,其中,2010年上述三个型号液压抓斗的销售金额分别为5648000元、1640800元、1242500元(2010年4月13日起);2011年的销售金额分别为8781130元、1549800元、4132039元;2012的销售金额分别为7126000元、280000元、2812000元。 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其在AMG、AMGD、AMG-F型系列液压抓斗中并没有使用原告主张的专利,而是对相关专利进行了技术改进。被告在对东莞中科公司的抓斗进行改造过程中对专利8和专利10进行了试用,但因未改造成功,故被告也没有使用过专利8。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其生产的AMG型、AMGD型、AMG-F型产品所使用自动控制阀块实物及AMG型产品的液压原理图。 原告诉称,自2003年至2011年6月,原告在被告处任总工程师。2005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专利使用协议》。之后,原告共为被告研发并申请获得多项专利。被告生产的AMG型、AMGD型、AMG-F型产品分别使用了专利1、专利6和专利10;在对东莞中科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中科公司)的抓斗进行改造过程中使用了专利8和专利10。按照《专利使用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专利报酬。因多次催要专利报酬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1月至2012年8月止的专利使用报酬人民币25万元。 被告昂丰公司辩称,1.双方确实签订过《专利使用协议》,但之后双方并未实际按照《专利使用协议》履行。被告虽然曾经向原告给付过奖励,但这并非专利使用费或专利报酬;2.2009年之前,被告确实曾使用过涉案部分专利,但2010年之后,被告对所用的技术进行了改进,不再使用涉案专利,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所谓的专利报酬。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其依法享有的获得职务发明报酬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经比对,被告生产的AMG、AMGD、AMG-F型系列液压抓斗分别落入了专利1、专利6及专利10的保护范围;东莞中科公司对被告使用专利8改造后的抓斗进行了验收,并向被告支付另加的改造费用人民币5万元,可以认为被告在改造项目中使用了专利8。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专利使用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虽然《专利使用协议》使用的是“专利使用费”的表述,但从协议约定的内容看,《专利使用协议》约定的“专利使用费”实质上即为《专利法》规定的职务发明报酬。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专利使用协议》已经终止的情况下,原告请求按照《专利使用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职务发明报酬,并无不当。按照《专利使用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任职期间,或原告虽然离职但不单独使用专利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产品(含成套部件、专利部分的配件)售价的1%作为专利使用费。被告在每年一月份结算并支付前一年度原告应得的专利使用费。但每项专利的使用费每年最低为一万元,最高为三万元。本案中,结合被告生产的AMG型、AMGD型、AMG-F型产品的销售金额,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1月至2012年8月止的职务发明报酬人民币212451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昂丰公司不服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 二、职务发明报酬实现的基本条件(作者:凌宗亮,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职务发明报酬 基本条件 程序困境 完善建议
职务发明成果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制度,直接影响发明人及其所在单位进行科技创新和转化运用的积极性,《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都对此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上述规定总体上重实体规范,缺乏对实现职务发明报酬的程序保障,特别是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没有充分考虑发明人与所在单位在地位上的不平等性,致使在发生纠纷时,发明人往往面临举证难的困境。为最大限度地确保有关职务发明报酬的实体规范能够真正落到实处,笔者结合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重点从程序保障的角度对职务发明报酬的实现困境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以期对相关纠纷的审理和立法完善有所裨益。
一、基本案情介绍
2005年3月29日,原告钱鸣与被告上海昂丰矿机科技有限公司 签订《专利使用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在被告任职期间,利用本身多年工作经验与理论知识,结合被告产品需要而研发的专利,由被告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适用本协议。其他专利为原告的非职务专利。第四条约定原告任职期间,或原告虽然离职但不单独使用专利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产品(含成套部件、专利部分的配件)售价的1%作为专利使用费。被告在每年一月份结算并支付前一年度原告应得的专利使用费。但每项专利的使用费每年最低为一万元,最高为三万元;第六条约定本协议在专利有效期内生效。失效的专利双方均不受本协议的约束。 2005年7月15日,被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先后申请名称为“双液流自动控制阀块”(以下称为专利1)、“双液流差动油缸自动控制阀块”(以下称为专利6)、“遥控换向电动液压抓斗”(以下称为专利8)以及“具有电磁插装阀控制结构的电动液压抓斗”(以下称为专利10)的专利,并均获得专利授权。 2010年4月20日,被告与东莞中科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中科公司)签订《遥控抓斗改造协议》,东莞中科公司对被告改造后的抓斗进行了验收,并向被告支付另加的改造费用人民币5万元。 庭审中,经法院释明举证妨碍的相关规定,被告提交了AMG、AMGD、AMG-F型系列液压抓斗的销售情况,其中,2010年上述三个型号液压抓斗的销售金额分别为5648000元、1640800元、1242500元(2010年4月13日起);2011年的销售金额分别为8781130元、1549800元、4132039元;2012的销售金额分别为7126000元、280000元、2812000元。 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其在AMG、AMGD、AMG-F型系列液压抓斗中并没有使用原告主张的专利,而是对相关专利进行了技术改进。被告在对东莞中科公司的抓斗进行改造过程中对专利8和专利10进行了试用,但因未改造成功,故被告也没有使用过专利8。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其生产的AMG型、AMGD型、AMG-F型产品所使用自动控制阀块实物及AMG型产品的液压原理图。 原告诉称,自2003年至2011年6月,原告在被告处任总工程师。2005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专利使用协议》。之后,原告共为被告研发并申请获得多项专利。被告生产的AMG型、AMGD型、AMG-F型产品分别使用了专利1、专利6和专利10;在对东莞中科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中科公司)的抓斗进行改造过程中使用了专利8和专利10。按照《专利使用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专利报酬。因多次催要专利报酬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1月至2012年8月止的专利使用报酬人民币25万元。 被告昂丰公司辩称,1.双方确实签订过《专利使用协议》,但之后双方并未实际按照《专利使用协议》履行。被告虽然曾经向原告给付过奖励,但这并非专利使用费或专利报酬;2.2009年之前,被告确实曾使用过涉案部分专利,但2010年之后,被告对所用的技术进行了改进,不再使用涉案专利,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所谓的专利报酬。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其依法享有的获得职务发明报酬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经比对,被告生产的AMG、AMGD、AMG-F型系列液压抓斗分别落入了专利1、专利6及专利10的保护范围;东莞中科公司对被告使用专利8改造后的抓斗进行了验收,并向被告支付另加的改造费用人民币5万元,可以认为被告在改造项目中使用了专利8。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专利使用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虽然《专利使用协议》使用的是“专利使用费”的表述,但从协议约定的内容看,《专利使用协议》约定的“专利使用费”实质上即为《专利法》规定的职务发明报酬。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专利使用协议》已经终止的情况下,原告请求按照《专利使用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职务发明报酬,并无不当。按照《专利使用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任职期间,或原告虽然离职但不单独使用专利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产品(含成套部件、专利部分的配件)售价的1%作为专利使用费。被告在每年一月份结算并支付前一年度原告应得的专利使用费。但每项专利的使用费每年最低为一万元,最高为三万元。本案中,结合被告生产的AMG型、AMGD型、AMG-F型产品的销售金额,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1月至2012年8月止的职务发明报酬人民币212451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昂丰公司不服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 二、职务发明报酬实现的基本条件(作者:凌宗亮,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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