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浙江豪中豪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吴谨席、福建福恩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1 16:21商业秘密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金义知民初字第1046号
法定代表人:黄文华。
委托代理人:陈旭宇。
被告:吴谨席。
被告:福建福恩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木强。
委托代理人:康永辉。
原告浙江豪中豪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中豪公司)为与被告吴谨席、福建福恩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恩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 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2月26日及2014年3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豪中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宇、被告吴谨席及被告福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豪中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宇、被告福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谨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中豪公司诉称,原告系专利号为201030706710.9名称为“按摩椅(SL-H60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上述专利的申请日是2010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日是2011年6月8日,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原告在企业发展过程中十分重视新产品的研发投入和知识产权保护,投入了巨额的研发费用和营销费用,推向市场后深受消费者欢迎。被告福恩电子有限公司是一家规模较大的专业生产保健、运动、按摩器材的企业,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2012年9月24日,原告在被告吴谨席处购得由被告福恩公司生产的按摩椅一台 ,该按摩椅产品在整体形状上与原告的专利产品非常相似。被福恩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生产、销售与本案专利相近似的按摩椅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被告吴谨席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销售与本案专利相近似的按摩椅产品的行为也构成专利侵权。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谨席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201030706710.9名称为“按摩椅(SL-H60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2.被告福恩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201030706710.9名称为“按摩椅(SL-H60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并在《义乌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被告福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4.被告吴谨席及被告福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4600元。
被告吴谨席答辩称:1.我是涉案商位的业主,但我将该商位出租给了陈卫华,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我直接销售的;2.被控侵权产品并不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被告福恩公司答辩称:1.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2.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使用的是专利号为ZL20113044××××.X的专利,该专利的权利人为被告福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所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并不相同;4.原告专利产品的扶手部分已被认定为属于现有设计;5.原告代理人陈旭宇在2013年1月18日致专利复审委的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中强调:按摩椅产品受功能限定,其底座、靠背角、坐垫、侧边扶手和腿脚部按摩部的基本组合及相对位置关系已成为一种惯常设计;一般消费者区分该类产品主要是关注上述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图案设计,特别是侧边扶手的形状及图案设计的不同之处(见原告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7页最后一段)。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扶手部分设计已被专利复审委认定系属于现有设计,且被控侵权产品的底座、扶手侧面的控制器等部分均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 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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