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 赵一美为与徐孟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1 16:15商业秘密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义知民初字第98号
委托代理人:傅卫东。
被告:徐孟君。
原告赵一美为与被告徐孟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 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一美 的委托代理人傅卫东及被告徐孟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原告赵一美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2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 02019××××.3名称为“拖把及与其配套的拖把桶”的实用新型 专利权,该专利至今有效。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义乌法院提起 诉讼,经审理法院认定被告在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34xxxA号 商位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并判 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侵权产品的 销售者,不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还应当赔偿原告经济 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 用共计10万元。
被告徐孟君答辩称,被法院证据保全的产品实物系他人作为 样品摆放于被告的商位,其没有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因此其不 应承担侵权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一美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
一、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证明涉案专利 的保护范围;
二、年费发票,证明涉案专利权至今有效;
三、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稳定;
四、(2013)金义知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的 侵权事实已被法院判决所认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孟君表示其不懂专利,被保全的产品实 物系他人作为样品摆放于商位,系其用于自用的,其没有销售过 被控侵权产品。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上述 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02019××××.3名称为“拖 把及与其配套的拖把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该专利至今有 效。经本院判决认定,被告在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34xxxA号 商位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0年5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拖把 及与其配套的拖把桶”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专利于2011年2月 2日获得授权。2012年4月28日,永康市家乐美工贸有限公司向国 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2012年10月3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书,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被告系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34xxx A号商位经营者,其在该商位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013年6月21 日,原告以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为由向义乌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法院认定被告在该商位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 专利的保护范围,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不 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还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此 ,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 权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 产品,且未能提供该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 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 ,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权利人的损失、 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涉案 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被告实施的是销售侵权行为、被告实施销 售的地点为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以及原告委托了律师进行维 权等因素,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被告辩称其未销 售被控侵权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 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 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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