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赵一美与徐孟君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1 16:05商业秘密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义知民初字第98号
委托代理人:傅卫东。
被告:徐孟君。
原告赵一美为与被告徐孟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一美的委托代理人傅卫东及被告徐孟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一美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2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02019××××.3名称为“拖把及与其配套的拖把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至今有效。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义乌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法院认定被告在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34xxxA号商位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不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还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被告徐孟君答辩称,被法院证据保全的产品实物系他人作为样品摆放于被告的商位,其没有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因此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一美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一、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年费发票,证明涉案专利权至今有效;
三、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稳定;
四、(2013)金义知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已被法院判决所认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孟君表示其不懂专利,被保全的产品实物系他人作为样品摆放于商位,系其用于自用的,其没有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02019××××.3名称为“拖把及与其配套的拖把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该专利至今有效。经本院判决认定,被告在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34xxxA号商位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0年5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拖把及与其配套的拖把桶”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专利于2011年2月2日获得授权。2012年4月28日,永康市家乐美工贸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2012年10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被告系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34xxxA号商位经营者,其在该商位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013年6月21日,原告以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为由向义乌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法院认定被告在该商位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不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还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且未能提供该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被告实施的是销售侵权行为、被告实施销售的地点为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以及原告委托了律师进行维权等因素,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被告辩称其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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