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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左豪生与上海朗福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汕头市恒兴实业有限公司等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1 16:01商业秘密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杭知初字第421号
 

  原告:左豪生。
  被告:上海朗福办公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伟海。
  被告:汕头市恒兴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创州。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黄琼。
  原告左豪生为与被告上海朗福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福公司)、汕头市恒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 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豪生,被告朗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伟海,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兴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豪生诉称:左豪生于2002年4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手提箱”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3年2月26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0222××××.0,该专利于届满前合法有效,经检索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该专利公告授权后 ,左豪生发现三被告生产、销售的CD箱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左豪生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确认三被告共同侵犯ZL0222××××.0实用新型专利权 ;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左豪生因调查取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及左豪生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2、判令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左豪生当庭撤回要求“确认三被告共同侵犯ZL0222××××.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诉讼请求。
  左豪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专利登记簿副本;
  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1-4共同证明涉案专利有效期2012年4月21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经过检索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5.(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3408、3409号公证书,证明三被告的侵权事实。
  6.申请法院调取(2012)浙杭知初字第251号案件中公证实物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7.(2012)浙杭知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
  8.申请法院调取(2012)浙杭知初字第251号案件中恒兴公司的鉴定书。
  证据7-8共同证明恒兴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9.(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28245号公证书,证明:在淘宝商城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应当有生产企业授权。
  10.(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58号判决书,用于法院参考本案的赔偿数额。
  朗福公司辩称:朗福公司销售的产品不侵权,且有合法来源,朗福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朗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申请法院调取的恒兴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证明作为证据,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淘宝公司辩称:1、淘宝公司并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未实施侵权行为。淘宝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信息发布者,并非左豪生指控的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侵权责任依法应当由侵权行为人承担。2、涉案商品并无通过连接件与箱体主侧壁固接的纵长 型梁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未侵犯涉案专利权。3、即使涉案商品信息构成侵权,淘宝公司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在权利人没有投诉前,涉案商品信息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淘宝公司无从得知,对侵 权不存在主观过错。涉案商品系通过天猫网购买,与淘宝公司无关。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对信息发布者身份审核的义务,并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通过左豪生提供的证据仍无法判断涉案商品信息侵犯涉案专利权,因此不应承担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 取任何措施的侵权责任。4、左豪生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该得到支持。淘宝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左豪生并未就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进行举证,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对淘宝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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