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 邝双发与广东泽浩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婷乐纺织品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1 15:57商业秘密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杭知初字第284号
委托代理人:王梨华。
委托代理人:刘亚莉。
被告:广东泽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晓君。
被告:杭州婷乐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城伟。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鸿。
原告邝双发(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广东泽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浩公司)、杭州婷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婷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26日, 泽浩公司、婷乐公司分别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3)浙杭知初字第284-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泽浩公司、婷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泽浩公司、婷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月1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 法院作出(2014)浙辖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梨华、刘亚莉,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12002××××.1“嵌入式床护栏”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至今有效。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1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原告通过公证的方式在淘宝网上购买到由泽浩公司制造、婷乐公 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大、销售范围广,致使原告专利产品销路受阻,专利无法发挥应有作用,原告为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制止两被告的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泽浩公司、婷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12002××××.1专利权的行为;2、泽浩公司、婷乐公司销毁所有侵权产品,泽浩公 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3、泽浩公司、婷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叁拾万元;4、泽浩公司、婷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享有专利权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涉案专利权的法律状态。
3.(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1737号公证书,证明淘宝网上存在大量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4.(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0547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
5.部分维权合理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费用的事实。
6.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年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权的法律状态。
7.商标的详细信息(截图),证明:泽浩公司是第9783848号“棒棒猪”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8.棒棒猪床护栏产品淘宝网销售状况(网页截图),证明:淘宝网上目前仍存在大量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泽浩公司答辩称:1、经检索后发现原告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其采用的均为现有、公开技术,在答辩期内泽浩公司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对原告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2、泽浩公司系根据案外人谢益长的专利生产的涉案产品, 不侵犯原告专利权;3、原告要求30万元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依据,原告专利权不稳定,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作者:董馨璐,来源:商业秘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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